颁发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2-06-20
生效日期:1992-0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一、处罚的裁决机关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者地、市公安处、局为《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处罚的裁决机关。
北京、天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参照公安部《关于出入境管理处罚和强制性管理措施执行程序的规定》([88]公发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口岸边防检查站在出境入境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裁决,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二、处罚审批权限
警告、罚款和拘留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批权限。
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暂停或取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证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同时报公安部备案。
有《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项规定情形,决定遣送出境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者地、市公安处、局审批。
三、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住宿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引用《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依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逾期非法居留者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罚款的,如当事人确属无力缴纳罚款,裁决机关可于裁决宣布之后适当减免执行。减免数额应当在裁决书上注明。
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适用于违反《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悔改,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经处理后,不宜继续在大陆停留、居留的人员。执行中,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运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被暂停或取消出证权期间,所在单位人员申请出境,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证明。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办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办法》“处罚”一章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四、法律文书
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遣送出境、暂停或取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证权,使用“决定书”(式样附后),其他法律文书,可以暂时参照公安部《关于出入境管理处罚和强制性管理措施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
口岸边防检查站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所需法律文书,由检查站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提供。
口岸边防检查站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所需法律文书,由检查站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提供。
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罚款或拘留处罚时,应当同时将不受理当事人出境、入境申请的期限一并填入处罚裁决书。
五、裁决和复议
口岸边防检查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的,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对缩短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