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配套的服务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五条 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3年内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的优惠办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两免三减”税收优惠待遇外,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符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重大工业项目,市政府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农业项目、生产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给予先征后返的优惠。
第十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项目的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水、滩地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在经营期内,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待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引进新的优良种畜、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水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项目,除可享受“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从事农、林、牧科研及开发或在贫困地区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交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提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准,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征收,然后按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返还50%。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在3年内由财政返还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中由财政返还给企业80%,对其它生产性外商企业,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中返还给企业4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以高新技术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以外建设资金不足的,有关金融部门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市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待遇,外商兼并、收购市内企业的,凡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市内企业的,同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我市国有企业,在原地经营者可按净资产收购。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产企业在濮阳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兴建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一律按全省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场地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环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及我市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外商合资、合作兴办项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征地补偿费可以入股。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方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如按此处置后,仍不能取得控股地位或中方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还可降低,但不得低于15%。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我市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先征后返。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免税规定外,耕地占用税先征后返。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强震等特别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年终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属于鼓励类的产业和项目,地方确有优势的,经报国家批准,可享受鼓励类项目的待遇。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的项目,经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局同意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厅批准,其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开展试点开放领域和试点项目,原则上都可在濮阳试点,包括:石油化工、建筑、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会计、法律咨询、航空运输和代理业务、金融、通信等。这些项目按规定审批权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市政府同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其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地方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可减半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的,可在安居小区内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收益率。
第二十六条 允许外商投资于私营企业,并享受与国有和集体企业利用外资同等待遇,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河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濮阳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各地供应计划,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包括其管、线的检修服务,均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等费用,与内资企业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外资机构、企业,在濮阳购买或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与境内业主相同;在濮阳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从业或购置物业的外籍人士,在市内各医院、诊所就诊的收费标准,凭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可享受境内居民同等待遇。前来濮阳考察、投资的外商,在宾馆、酒店食宿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经登记注册,享有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可以依法自行招聘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条 凡属由濮阳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审批、登记或其他有关部门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如有违反,则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级外经贸部门须监督《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各方产生争议或纠纷时,应采取依法调解或仲裁、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部门列明合法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外公布。除此之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不受单位或个人侵犯,违者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额大、贡献突出的外商,授予濮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濮阳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