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选举一律为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到1/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候选人,10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推荐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该级人大的代表(如国家领导人虽然不是省级人大代表,却可被省级人大选为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于选举前20天公布,并经协商、讨论、酝酿,在选举前5天公布正式的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时,选举人可以投票赞成、反对或弃权,也可以另选代表。在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获过半数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依得票多少依次确定是否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选举。选举的结果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在代表任期内,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产生新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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