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 第一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省投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山东省境内选择投资地点。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沿海地区制定的区域内从事集中的投资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投资,除可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和采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外,还允许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 购买企业股票和债券; (二) 购置房产; (三) 租凭、承包省内现有企业(包括企业场地使用权); (四)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已投资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申请。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在限制外商投资的某些领域内投资经营。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动在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继承。 第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台胞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原器件、零部件等,合同列明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计划供应的部分,可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价格待遇;企业用外汇在大陆自行购买的,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权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徵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台胞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反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徵条件,但属于下列行业的经济开放区内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徵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三)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四)医疗器械、制造工业; (五)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六)建筑业 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打八折计徵;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打八折计徵。 符合上述条款的合资经营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权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权利年度直,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计徵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权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对举办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所得税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徵,其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台湾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权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徵收所得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睥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其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在其他地区投资的台胞投资企业免缴十年地方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及能源、交通、港口、农业开发项目,经营期内均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企业,以及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3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所得利润汇出时,免缴汇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无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商品,应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用地,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计收标准:凡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5至15元;凡场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和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其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费。 对属于向能源、交通、港口、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的,在其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费,第11年后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的,其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规定标准的低限收取,经批准,可将国有的生荒地、山峦地、沟壑地和不适宜搞养殖的滩涂地,依法出让给台湾投资者自行开发使用,从其开发年度起十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申请设立保税仓库。台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均可先进入保税仓库,海并按备料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承包、租凭省内现有企业的,在其承包、租凭期间,当年须足额缴纳税金、承包金、租凭费,净收入全部归台湾投资者所有;如经营亏损,当年欠缴的税金、承包金、租凭费,可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补缴,但补缴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及所需外汇,可以通过省内外的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利润,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外汇汇出。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出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错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委托国内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增加或辞退职工、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可以在本地、外地和国外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自行制定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收支预算、利润分配方案; (四)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的个别商品除外); (五)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企业按规定在税后利益中提取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住房困难; (六)可以拒绝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和负担。 (七)台胞投资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开发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服务等业务,第一次按规定权限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时则由企业我方主要负责人自行批准,直接送外事部门办理护照和签证。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投资,可依法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订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可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台商投资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举办台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外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受理。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和不批准。 对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