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以及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应当提交在台湾签发的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海关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台湾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在货物申报出口前签发;
(二)在有效期内;
(三)以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单一证书编号;
(六)所列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项数不超过20项;
(七)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部分或者全部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台湾,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二)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者签证机构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未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海关未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台湾有关部门答复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8位级税则号列、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者种类等内容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非台湾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台湾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