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市外经贸委、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办、公安局、房地产局、规划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提高办事效率,认真做好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环境保护、海洋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基础工业、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对外合资合作,逐步开放旅游资源开发、商业贸易、医疗卫生、教育、航运交通、金融、保险和通讯等领域的对外合资合作。
外商投资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批准,可以另行处理。
第五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对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含需市政府综合平衡、限制类和特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自行审批;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我市现行规定进行审批,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 外商与高等院校、科研所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与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合资、合作生产性项目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开发“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经批准,从有收入之日起免征农业税3-7年和农业特产税1-3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金)。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金密集型产业项目,以及对我市经济或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导向作用并确有发展前景的项目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房屋租赁时缴纳的房屋交易费, 经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属于大连市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定,其地方所得税在获利年度起免征7年的基础上,可以再延长3年。
第十二条 外埠个人、企业为我市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美元的,可以为一户(3人)办理大连市常住户口;符合大连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可免收城市增容费。具体办法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
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减按15%缴纳)。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按10%的税率缴纳)。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
再投资退税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
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7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大连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关税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项目,只要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