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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台湾民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时间:2010-07-06 15:11   来源:华夏经纬网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我市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我市投资。

  第三条我市各级人民正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产品新、科技含量高、市场需求大、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牧业、林业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项目;

  (四)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项目。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期限不少于10年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优先解决所需土地、水电、通讯设施等。

  (二)土地出让期限最高可以为70年,土地出让金执行最低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费减半征收。

  (三)具备借款条件的,可以优先获得贷款。

  (四)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基础项目,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与之相配套或者相补偿的经营项目。

  (五)投资产品新、科技含量高、市场需求大、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可以优先获得与之相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除国家、省、市有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十一条在我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个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用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入出理证件。

  第十二条在我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个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用的人员的子女,可以依照规定在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入学。

  第十三条在我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个人、台湾同胞投资企从境外聘用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凭暂住手续,可以办理临时居民身分证,并在游览、住宿、医疗、乘车、租赁住房等方面享受与我市市民同样的付费标准。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我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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