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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时间:2007-07-11 15:41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按照本章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由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或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旗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报送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只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第八条 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文件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出具备案确认书,或不予备案的意见时,应抄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或项目备案确认书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是项目申请单位开展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的初始依据。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确认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当投资主体、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技术工艺、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需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者经项目备案机关确认不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书。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本办法备案或经备案机关确认不予备案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确认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建立项目备案信息系统,按月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县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盟市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盟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统计报表。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盟市、旗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管理,不再另行制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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