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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时间:2007-07-11 15:3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行中央、自治区和盟市三级核准管理制度。

  中央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盟市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或审查,不再另行制定核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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