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五条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优势产业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需要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盟市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环保措施;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自治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通过项目所在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按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期文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审核转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五条 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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