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交流赴台

时间:2009-06-30 16:03   来源:中国台湾网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三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中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 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 在第三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申请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一个月前提出。但因采访特别需要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申请来台传习、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与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在公立学校讲学者,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三个月前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四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其邀请单位资格及应备具之申请文件,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审议后公告之。

  第五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专业资格审查。

  第六条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申请人专业资格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七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其活动之性质限制人数。

  第八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于两岸互动有重要关系者,得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业许可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九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发给之旅行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旅行证影本,由主管机关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旅行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备齐旅行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但大陆地区科技人士来台参与科技研究及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来台传习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者,入境时应持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民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编辑: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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