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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特赦制度独树一帜 被判刑人无法主动申请

2014年05月20日 10:21:00 来源:法制日报 字号:       转发 打印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多模仿德国、日本,但其总能在模仿过程中对引进的法律制度进行创新、改良,使之“水土皆服”,从而顺应台湾地区社会发展的需要。特赦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一例。台湾地区的特赦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日本,但通过其创新和改良,也仍然能够在世界赦免制度中独树一帜。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40条规定,“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据此,台湾地区的特赦权是归属于“总统”的。为便于实务运作,台湾地区于1953年3月7日以“总统令”的形式公布了“赦免法”,并分别于1991年9月24日和1998年9月对“赦免法”进行了修订。可见,对于特赦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宪法”原则规定和“赦免法”具体规定的模式,即由“宪法”对特赦的权力归属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由专门的“赦免法”来具体规定特赦的效力、程序等。由此使得台湾地区的特赦制度得以定制化。

  台湾地区“赦免法”第3条规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宣告为无效。由此,台湾地区的特赦制度依其性质可分为普通特赦与特殊特赦两种。普通特赦仅仅免除刑罚的执行,即只有消灭行刑权的效力,而无消灭对该犯罪人判决的效力。特殊特赦则是在“情节特殊”的情况下以特赦的形式来撤销对该犯罪人的有罪宣告。从效力和后果上看,特殊特赦与大赦较为相似,其区别仅仅在于:大赦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人和事,而特赦则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在此意义上,大赦和特赦的区别不在于赦免的效力是否及于罪和刑,而在于赦免的对象是否特定。

  不可否认,台湾地区的特赦程序还是较为完备的。首先,对于特赦程序的启动,台湾地区采取了一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模式,即既可以由“总统”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通常案件赦免的“主管部”为“法务部”,但军事犯罪案件赦免的“主管部”则为“国防部”)进行特赦的审议,也可以由“主管部”呈请“总统”颁令实施特赦。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自下而上”并不是由被判刑人本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而是由相关的机构依据有关职权主动提出申请,这与德国、日本等国的模式均不相同。

  其次,对于特赦的审议和调查,台湾地区“赦免法”规定,“总统”必须召开赦免审议委员会来审议特赦。作为“总统”决定是否实行赦免的非常设性咨询机构,赦免审议委员会是由“总统”从“司法院”、“监察院”、“法务部”、“律师公会”、法学团体以及社会公正人士等遴选组成。为了敦促“法务部”积极发动召开赦免审议委员会,以期以特赦纠正误判,台湾地区“赦免法”还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检察总长”提起两次非常上诉而被驳回的,“法务部”应呈请“行政院”转请“总统”召开赦免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行使赦免权。

  最后,对于特赦证明的送达,台湾地区“赦免法”规定,若“总统”命令特赦,由“主管部”分发特赦证明予获赦者。

  应当看到,台湾地区包括特赦制度在内的赦免制度已经嵌入了“刑法”,进而对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特赦对累犯规定产生了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47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被赦免的人,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的,构成累犯。可见,由于特赦并没有消灭前科的效力,因而“刑法”特别规定在判断获赦者是否构成累犯时,还要审查其特赦前的犯罪记录。

  其次,特赦对缓刑规定产生了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74条第2项规定,赦免之后五年之内没有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的,可以给予缓刑。可见,正是由于包含特赦在内的赦免制度的存在,“刑法”特别规定给获赦者添加一个五年的缓刑适用年限。

  最后,特赦对保安处分规定产生了影响。依照台湾地区“刑法”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赦免之后,虽然刑罚不再执行,但司法机关仍可对那些有犯罪习惯、以犯罪为职业和游手好闲的犯罪分子继续加以约束,并规定以三年为限。正是为了制衡赦免所具有的免除刑罚执行的效力,“刑法”特别在保安处分条款中规定了对获赦者的三年保安处分期限。

  虽然台湾地区特赦制度发展得比较成熟,规定得也较为完备,但在实践中被实际适用的次数却相当有限。在蒋介石、蒋经国时期,台湾地区从没有实施过特赦。但是之后的台湾当局实施了一些“特赦”活动。例如,1990年5月20日,李登辉就任第八任“总统”之日,宣布特赦吕秀莲、黄信介等“美丽岛事件”的受刑人以及因主张“台独”言论入狱的蔡有全、许曹德等十一人,另外还恢复了张化民等十四人被褫夺的公权。陈水扁上台后,于2000年12月10日“国际人权日”宣布特赦21人。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较少适用特赦制度与其所采取的特赦启动模式存在重大关联。虽然台湾地区采取了一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特赦启动模式,但被判刑人本人及其相关人员无法主动提出申请,只能依靠“总统”或相关机构依职权启动,由此特赦的可望而不可求势必会大大降低其被适用的可能性。

  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被判刑人本人也没有申请特赦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特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仅有几次特赦实践也均是经由党中央或国务院建议而启动的),因此,我国大陆地区适用特赦制度较少也就属于情理之中了。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已然成为各国刑法发展的主要趋势。而特赦制度也代表了刑罚轻缓化的方向,顺应了世界刑法发展的大趋势。笔者认为,既然特赦可以成为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纠正冤假错案、调节社会矛盾、保障人权的一种重要的政策手段,那么我们就应义无反顾地扩大特赦的申请主体,将申请特赦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特别是对于死刑犯来说,这种权利至关重要。因为生命只有一次,而申请特赦是其最后的“救命之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的赦免法时,不仅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监狱等相关机构可提起特赦,同时还应赋予犯罪人申请赦免的权利。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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