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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美日无权将钓鱼诸岛置于其安保条约内

时间:2012-07-31 13:09  来源:法制日报

  在野田的眼里,似乎钓鱼诸岛被纳入美日安保条约的适用范围便能使日本的霸占行为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这只是野田的一厢情愿。美日安保条约对钓鱼诸岛的适用并无国际法的依据,因而是无效的

  近日,日本首相野田在日本国会答辩时声称,如在包括钓鱼岛在内的日本“领土领海”出现周边国家非法行为,政府将毅然以对,包括根据需要动用自卫队。之前,美国国务院发言人文特雷尔于7月11日表示,虽然美国政府的政策是不在钓鱼岛最终的主权归属上采取立场,但是钓鱼岛在1972年作为冲绳县的一部分归还给日本之后都在日本的行政控制之下,因此钓鱼岛适用于《美日安保条约》第五条。可以认为,野田之所以底气十足,是与美国政府的表态密切相关的。

  美日安保条约与美日归还冲绳协定

  钓鱼诸岛历来由中国人使用,受中国管辖,只是在中日甲午战争中才被日本占据。1943年,中、美、英三国发表的《开罗宣言》明确宣告:“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1945年7月通过的《波茨坦公告》第8条又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使得日本的领土只限于上述四岛。四岛以外的其他小岛是否属日本主权之下,则由三国决定之。可见,当时钓鱼诸岛并不在日本的主权之下,也不属日本行政管辖范围,而是与琉球群岛一样,处于联合国(实际上是美国)的托管之下。

  1951年9月,美国与日本签订《美日安全保障条约》。该条约第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宣誓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和手续,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险。”当时,钓鱼诸岛还在美国托管之下,不属“日本国施政的领域”范围,故无受该条约保护之说。在美日安保条约经1961年修订,并经双方于1970年宣布无限期延长后,美日两国于1972年缔结归还冲绳协定(《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将钓鱼诸岛与冲绳一起移交给了日本管辖。自此,美日双方均宣布钓鱼诸岛在美日安保条约保障范围之内。可见,钓鱼诸岛之所以成为美日共同保障的范围,是基于美日安保条约,而美日安保条约之适用于钓鱼诸岛,则是美日归还冲绳协定。

  美日归还冲绳协定对钓鱼诸岛的处置无效

  条约只拘束缔约国。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未经第三国同意,条约不对其创设义务或权利。”又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只有第三国书面明文接受,条约的条款才能为第三国规定义务。公约的这两个条款宣示了国际社会和学者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即“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这一法律原则不但基于契约法的一般概念,也是以国家主权和独立为依据的。美日归还冲绳协定正是违反了这一法律原则。

  首先,钓鱼诸岛不是日本领土,也不是美国领土,而是中国这个第三国的领土。美日两国以条约处置一个第三国的领土,明显违反了条约法公约第34条宣示的一般法律原则。其次,作为第三国的中国从未书面明示同意美日对钓鱼诸岛的处置。相反,中国政府在协定缔结前后就这一处置对美日提出了书面明示的强烈反对,并明确宣告这一处置无效。因而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条,这一处置并不对第三国中国发生效力。再次,归还冲绳协定对钓鱼诸岛的处置违反了作为日本投降条件的《波茨坦公告》。根据《公告》的规定,只有在中、美、英三国同意的前提下,除四岛外的任何小岛才能归于日本主权之下。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为中、美、英设定了一个共同同意的义务。美国在明知中、日两国对钓鱼诸岛存在领土争议的情况下,未经中国同意而将钓鱼诸岛作为冲绳的一部分而归于作为争议一方的日本,从而明显地背弃了《波茨坦公告》。所以,归还冲绳协定在钓鱼诸岛问题上的违法性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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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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