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从张先生处购买了一处房屋,双方约定张先生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将户口迁出。但张先生不仅没有迁出户口,还将新生儿落户此处。刘先生于是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按照约定迁户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部分诉求,但刘先生不服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坚持要求法院判决张先生迁户,并上诉到北京一中院。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变更了违约金数额,驳回了刘先生其他诉求。
2012年5月13日,刘先生以35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先生的房屋,并约定张先生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一定时间内迁户,如果没有按时把户口迁出则支付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如果超过约定的日期,按日计算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7月16日,刘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张先生却没有将户口迁出,还将刚出生的儿子落户至此。刘先生于是以张先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迁户并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没有依约迁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其支付刘先生10万元违约金。但因户口迁移问题不属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刘先生的该项诉求。
刘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一中院,他坚持认为张先生迁户是合同义务,法院应改判。另外,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低,应重新计算。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户籍迁移问题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法院不支持刘先生关于张先生迁户的诉求。根据合同约定,张先生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790天内,即2014年9月14日前将户籍迁出,而他不仅没有迁出,还将儿子落户至此,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分段处理,酌减了2014年9月14日前没有迁户应支付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数额,酌定张先生应支付7万元违约金。在2014年9月14日之后,按日计已付款万分之五的持续性违约金,结合刘先生的实际损失和张先生的过错,确定张先生应以每天80元为标准,支付刘先生从2014年9月15日起到迁出户籍之日止的违约金。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通讯员 秦宇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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