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网讯:一对小夫妻在结婚前各自拿出一部分款项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了准岳母名下。结婚两年多后,两人离婚。男方随后起诉车主即前岳母,要求按份共有该辆奥迪车。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男方在购车时的出资为婚前赠与,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求。
胡某与范某之女小方曾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前,胡某、范某及胡某的母亲、舅舅、舅母一起到北京花乡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奥迪牌红色轿车。当日,胡某以刷卡的方式支付9.8万元,另支付现金500元,范某以刷卡的方式支付15万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显示车价合计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登记在范某名下。
据胡某称,该车购买后,虽落户于范某名下,但实际范某并不使用,该车在周一至周五由小方使用,周六、周日由胡某使用,自2013年12月上旬起由胡某一人使用。2015年10月15日,胡某与小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随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奥迪牌轿车属于其与范某按份共有,胡某占有39.64%份额。对此,被告范某辩称,涉案奥迪车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共同关系,9.85万元是以彩礼的形式赠与被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被否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以及以共有人身份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支付部分购车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时具有共有人身份。
另外,针对原告在被告购车时支付9.85万元购车款及此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支付相关费用的性质,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款项支付时间,结合天津地区的婚礼习俗、车辆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婚前给付被告之女彩礼的事实,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原告对被告之女的婚前赠与。由于原告未就产生共有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就诉争车辆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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