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9_210*60
关键词:
中国台湾网  >   新闻中心  >   大陆  >   社会

老太应邀上电视揭家丑患抑郁症 向公司索赔百万

2016年08月17日 15:11:03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字号:    

  张浩/漫画

  一名年近花甲的老太,应一家文化传播公司邀请上电视讲述家庭纠葛,节目播出后遭到他人非议,承受巨大压力,后以剪辑后的节目内容与录制过程要反映的问题有较大出入,节目的播出给其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致其抑郁成疾等为由,将文化传播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200余万元。文化传播公司认为,在节目摄制中已尽到善意提醒及合法审查义务,对受访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电视自揭“家丑”、不堪压力抑郁成疾,这个责任该谁负?

  上电视后患上抑郁症

  《生活广角》是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的一档以百姓生活故事、生活遭遇、生活感受为主要内容,以外景采访和演播室讲述为主要表现方式,以现场观察员调解为主要渠道,以反映人间真善美、化解矛盾引发思考为主体意图的谈话节目。该栏目的部分节目,由北京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录制提供。

  签订声明后,冯俊慧当天参加了文化公司的节目录制。节目录制后的第二天即5月16日,冯俊慧女儿董妙彤找到居住地的居委会,表示不想让电视台播出录制的节目,居委会负责人遂致电文化公司栏目组郭浩淼,向郭浩淼表示了被录制者不愿将已录制的节目播出的请求。郭浩淼答复说,录制好的节目已经交北京电视台,已定于2011年6月2、3日播出。

  2011年6月3日,节目播出的第二天,冯俊慧到公园晨练,有人用手朝着她指:“这就是昨天电视里的恶婆婆。”周围的人都向冯俊慧投来异样的眼光,继而三五成群,窃窃私语,冯俊慧无法接受眼前的一幕,直接跑回家中。

  当日下午,冯俊慧在自己家中看完上传至新浪网的节目,越看心里越气,认为剪辑后的节目内容与录制过程要反映的问题有较大出入,节目的播出给自己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根本不能接受这种情况,此后连续数日,情绪明显异常。

  2011年6月10日,家人将冯俊慧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冯俊慧患有脑动脉硬化、脑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焦虑症等疾病。经20天的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家人将冯俊慧转院至另一家医院治疗,经诊断,冯俊慧患有重度抑郁症、焦虑状态、反应性精神病、强迫状态。

  索赔212万元

  一期电视受访节目,就让母亲承受如此严重的疾病和巨大的痛苦,冯俊慧的女儿董妙彤在与文化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以母亲冯俊慧为原告,将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万余元。

  文化公司辩称:冯俊慧所患反应性精神病症以其本人任性倔强的易感素质为内因,自身身体状况对其抑郁反应的产生构成直接内因。冯俊慧在节目播出后家庭成员评价是其病症发作的直接外因,发病后违背医嘱、拒绝住院就医,是其病情发作加重的间接外因。文化公司作为合法制作单位,在节目摄制中已尽到善意提醒及合法审查义务,对冯俊慧发病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对冯俊慧发病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俊慧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判令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法有据地合理计算冯俊慧可被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对于冯俊慧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赔偿请求,文化公司提出,致冯俊慧患上抑郁,系因自身精神内因及第三方外因造成,与文化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文化公司亦不应对冯俊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俊慧、文化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对冯俊慧精神状况的伤残等级,其受伤害结果与文化公司录制的节目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及其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俊慧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即长期抑郁反应,目前尚无国家标准,本案不宜作出精神伤残评定;文化公司播放录制节目内容及节目播放后负面影响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事件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冯俊慧缺乏自我认知和情绪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是否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与冯俊慧签署的节目录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从节目的先期录制和后期播出过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报名参加录制节目和接受采访本身是冯俊慧自愿同意,她也明知节目内容就是反映其家庭矛盾的。录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冯俊慧不同意播出节目,应该承担节目组已经支出的费用,可以看出冯俊慧享有选择撤回播出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的权利,但同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节目的录制、报名、特殊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节目录制者应该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尊重报名个人对节目播放的选择权,不能因为节目制作完成并投入了人力、物力而阻止他人享有节目的撤回权。第三,该节目的内容亦是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倡导解决家庭矛盾,引领社会风范和共同构建和谐社会的教育栏目,不应因为录制节目存在先期投入而剥夺被采访者拒绝播放的权利。第四,该节目录制不是有偿的契约关系,录制节目没有支付被录制者相应报酬,在这种情形下,节目的录制公司在被采访者不同意播放节目的请求时,应该终止节目的播出,因节目不能如期播出的损失可以另行依约定主张。故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为50%的基础上,由冯俊慧和文化公司对50%损害结果各承担25%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鉴定意见中,对冯俊慧精神伤残评定无国家标准,未评残,故法院不予认定。

  2016年1月,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文化公司赔偿冯俊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冯俊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中,冯俊慧提出:在鉴定参与度50%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方赔偿25%不合理。本人作为老年人,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因对方的强行播放行为导致了本人的损失,对方应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疾病,即使国家没有颁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由不进行赔偿。

  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冯俊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俊慧所患疾病是其自身的体质、家庭纠纷以及自有疾病导致的,其参加节目录制时是正常的,效果良好,播出之前也未向我方表示要停播,而且我方也非播放单位,无权单方停播。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冯俊慧是否应该获得完全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冯俊慧在录制节目时作为理智正常的人应该知晓其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且与文化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赋予了冯俊慧因个人原因可要求节目不予播出的权利。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分析,冯俊慧的法定代理人董妙彤称,节目录制后其已要求栏目组停止播出,但是,此时距离播出时间尚有半个多月,冯俊慧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并没有亲自要求停止播出。同时,文化公司提供的居委会负责人出具的《说明》表明,冯俊慧在节目播出后,表示对录制结果非常满意,认可栏目组的调解结果。这说明,要求文化公司停止播出是否是冯俊慧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身是存疑的,无确切证据证明冯俊慧有拒绝节目播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俊慧称节目存在加工篡改,未能反映家庭纠纷的真实状况,该观点与上述《说明》矛盾,且冯俊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文化公司录制的节目确实存在恶意颠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实等情况。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文化公司作为制作单位,应该意识到此类涉及家庭隐私类节目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在其得知董妙彤提出异议后,应该积极与董妙彤以及冯俊慧本人予以沟通,了解事情真伪,以有效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但文化公司并未予以关注,在处理问题上稍显不足。考虑到文化公司同意人道主义赔偿,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016年5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良影响需提前预判

  一起因上电视自揭“家丑”后不堪社会压力抑郁成疾引发的纠纷,历经五年,经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有了结果。二审法院虽然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两级法院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则认定文化公司不构成侵权,文化公司的赔偿是出于自愿,且没有提出上诉,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此,北京一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提出,《生活广角》作为一档广受欢迎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栏目,其一贯风格在于,通过讲述受访者生活经历,以不同的视角展现个体对生活的不同理解和矛盾的缘由,让大众直观矛盾中的人和人性,并通过节目引发公众思考。其目的不在于揭示家庭事务中某个个人的道德品质,而是将矛盾的现状作为背景,试图透过复杂的纠葛,厘清线索,矫正利益中不同取向,以求达成共识,解决矛盾。

  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不同主体对同一件事物的评价并非总是一致,自认为有理有据的事实,也往往在多元的社会价值中被赋予不同的意义。在此背景中,对该类节目是否构成侵权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条件,除非满足该条件,即协议一方明确表示停止播出或者节目组在后期制作中有恶意颠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实的情形,致使当事人受到不当评价或者其他损害,否则不宜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本案中,协议一方的董妙彤并没有明确表示停止播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文化公司有恶意颠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实的情形,故文化公司不构成侵权。

  时下,“揭短”类生活节目扎堆荧屏,形式内容大同小异:受访者应邀出镜、自揭“家丑”,嘉宾点评,专家指导,力求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法官提醒,受访者在自揭“家丑”时,难免会披露家庭纠葛、情感纷争、个人恩怨等隐私信息,极易给受访者带来负面效应,甚至会对受访者造成伤害。因此,作为录制单位,在向受访者宣传节目对受访者带来积极帮助的同时,应当将该类节目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告知受访者,让受访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作为受访者,应当充分评估参加节目的利与弊,得与失,从而决定是否参加该类节目。这样,才能减少纠纷,最大程度发挥此类节目的积极作用。(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张晓静]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