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原重庆某水泥集团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在负责南充片区销售时,因收受他人6万元好处费,近日被南充市蓬安县法院以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1月6日对《刑法》部分罪名进行修改后,四川首例以该罪名定罪的案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获刑
现年32岁的李某原是蓬安县骑龙乡的农民,被重庆某水泥集团聘为销售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底至2007年4月,李某被安排负责公司南充片区水泥市场的销售及协调工作。其间,达成铁路扩能改造三遂段材料厂厂长资某为解决该厂水泥供应不足,找到李某帮忙。双方约定每吨水泥给李某个人支付好处费5元,李某觉得有利可图,接受了资某的意见,并积极为该材料厂协调水泥的供应。
今年4月的一天,李某主动要求资某给付原来承诺的好处费,资某表示同意,并和同事宁某等人到蓬安县瑞泰宾馆约见了李某。几人在宾馆喝茶时,资某将早已准备好的6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李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欠款。8月13日,蓬安县检察院立案侦查,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讯问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11月8日,蓬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后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罪名更改量刑不变
据李某代理律师陈人纲介绍,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李某因受贿6万元被检察机关起诉,并于11月8日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蓬安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最后也以此罪名宣判,李某因而成了全省第一个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罪犯。
陈人纲称,与其他同类罪犯相比,李某仅仅特殊在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了原有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对罪名进行了调整,而不是增加或者改变《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因此这项罪名的适用主体和量刑标准不变。
目标直指商业贿赂
罪名不同意义深远。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称,原来《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人。
从实践来看,可能有一些受贿者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在“两高”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后,这些人今后就可纳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适用受贿罪。“这主要是适应打击商业犯罪贿赂的需要。比如,有些非政府部门设立的民间团体、基金会等机构的员工,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来界定就更为合适一些,包括以前存在争议的村委会负责人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都可归入这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