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启动 车企迎来技术升级“紧箍咒”
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七月一日启动
车企迎来技术升级“紧箍咒”
□ 本报记者 万静
7月1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
《规定》要求,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多名专家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称,《规定》的施行意味着机动车由原本的安全召回扩展为排放召回,将促使机动车行业更重视排放技术研发及相关的标准要求,倒逼企业主动进行技术升级,为我国防治空气污染、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提供更有利的保障。
发现存在排放危害
生产者须立即召回
此前我国机动车召回实施计划,仅限于安全召回。
2004年,由原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升级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在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该条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等汽车商品,若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应当召回。
据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新出台《规定》,生产者排放召回义务与安全召回基本一致,仅在排放风险信息报告环节根据排放召回特点进行了调整,新增了生产者需报告排放零部件名称、质保期等信息。而信息追溯管理、风险信息报告、主动调查分析与配合、停止生产经营、召回计划报告与发布、召回报告提交等义务与安全召回一致,未新设相关经营者义务。同时,《规定》关于排放召回的相关时限要求也与安全召回一致,确保了召回监管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据了解,《规定》确定了排放危害具体包括三种情形: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
对于满足上述三种情形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还指出,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也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三种渠道收集信息
不履责最高罚三万
汽车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2020年我国汽车销量蝉联全球第一。202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72亿辆,全国有70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
巨大的汽车保有量也对生态环保提出了挑战。
据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2019年,全国机动车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和颗粒物(PM)等四项污染物排放总量为1603.8万吨。汽车排放是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的主要来源。
而机动车排放召回是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
记者注意到,为促进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生产排放达标的汽车,相较于此前安全召回相关规定,《规定》更加强调法律责任执行。
此次排放召回新规明确,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据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责任人介绍,该条款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的品牌形象和信誉度,目的是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一定程度上也可弥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处罚额度受限的不足,敦促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林鸿潮认为,《规定》关于责任罚款的规定相比此前安全召回的罚则要求,去掉了责令改正再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提高了《规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提升召回监管效力。同时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度,《规定》还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受访专家认为,由于排放召回单车成本可能高于汽车安全召回,《规定》短期内会给部分机动车企业,尤其是排放技术水平较低的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和品牌压力。但从长期来看,实施排放召回是必然趋势,《规定》会促使机动车行业更重视排放技术研发及相关的标准要求,倒逼企业主动进行技术升级,可以说是一次技术上的考验。
此外,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不同,消费者报告不再是采集机动车排放危害信息的主要渠道,这也是此次汽车排放召回新规中又一个亮点。具体来说,《规定》提出以下三种信息收集渠道:
主管部门信息收集和共享。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危害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至生态环境部。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生产者信息报告。机动车生产者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信息等。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经营者和零部件生产者信息报告。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并告知机动车生产者。
两部门协同做调查
加强污染防治监督
据了解,自2016年1月1日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共实施排放召回6次,涉及车辆5164辆,涉及品牌包括大众、奔驰、斯巴鲁、宝马和飞碟等,涉及部件包括催化转化器、燃油加注管软管等。
其中,第一个受主管部门影响实施的排放召回是2017年1月26日,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2号风险警示通告,召回部分进口途威、迈腾系列汽车1950辆。召回范围内车辆由于安装了特定的发动机控制模块软件,会导致部分车辆的尾气排放检测数值在实验室检测时与实际道路行驶时存在差异。
第一个企业主动实施的排放召回是2019年7月31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GLE SUV和GLS SUV汽车,共计308辆。召回范围内车辆存在尾气催化转化器混装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机动车排放标准及车载诊断系统的相关要求,可能导致车载诊断系统报警。
第一个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召回是2020年8月28日,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召回部分奥驰系列载货汽车,共计458辆。召回范围内车辆由于配装的柴油发动机存在OBD系统(车载排放自诊断系统)标定问题,导致车辆存在超标排放的风险。
为此,《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两部门各自技术特长,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召回会同机制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与排放风险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并与市场监管总局加强信息共享。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接受生产者召回计划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会同生态环境部开展信息和技术会商、缺陷调查与认定、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以及效果评估、责令召回等工作。必要时,两部门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受委托可以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两部门技术机构受委托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按照《规定》要求,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监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受访专家认为,《规定》创新性地提出了排放召回要与机动车排放监督检查、排放检验衔接,督促生产者配合排放危害调查,督促车主积极配合完成召回,切实减少排放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