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出了交通事故 责任要不要“共享”?
共享汽车:事故责任要不要“共享”?
北京的尚先生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伤人,这场责任认定明确的交通事故,因涉案车辆是共享汽车,使得事故后续的理赔变得复杂起来。伤者起诉尚先生、共享汽车公司、保险公司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等索赔,法院一审判决尚先生、保险公司分别赔偿4.8万余元、11万余元。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尚先生提起上诉。近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
一段时期以来,共享汽车出交通事故的消息屡见报端。以“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为关键词,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2018年以来,共有40起相关的民事案件宣判,诉讼涉及肇事方、受害方、保险公司、共享汽车公司等。
“共享汽车实质上属于租赁法律关系,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常需要肇事者承担事故责任,除非共享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否则不存在所谓责任‘共享’的问题。”日前,有关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共享汽车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疏漏,因投保不当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较低的,共享汽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此外,考虑到与共享汽车发生事故后,伤者往往面临索赔难问题,建议共享汽车公司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追偿。
依“非营运”投保 保险公司拒赔
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尚先生通过手机App租了一辆停在街边的途歌共享汽车。在经过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段时,尚先生驾驶的汽车撞上了正在骑三轮车的刘先生,随后刘先生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刘先生构成十级伤残。
对于这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先生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赔。因涉事汽车曾被层层转租,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各方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刘先生将尚先生、途歌公司、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汽车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不过,判决书指出,涉案汽车属于营运机动车,但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该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改变了使用性质,同时使用性质的改变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只是一名普通用户,即使存在实际使用与车辆性质不符的问题,发生事故也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到用户身上。”尚先生在庭上表示,即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成立,也应当由途歌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汽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都有过错”。
“投保时还没有车辆行驶证,我们询问了车辆的用途,得到的回复是‘给大客户的公务车’,因此我们就给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辩称,途歌公司是按照“非营运”给共享汽车投保的,但却将这些车以分时租赁的形式投入市场运行,实际上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共享汽车平台方,途歌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途歌公司在保险公司曾购买多份保险,前期的一些事故也得到了理赔,但后来保险公司开始以“车辆性质改变”为由拒赔,出于为消费者的考虑,途歌又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了投保。“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此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如保险公司免责主张成立,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途歌公司工作人员强调说。
因各方愿意接受调解,法院未当庭宣判。
法律关系复杂 赔偿问题“难解”
记者注意到,随着共享汽车的大规模布局和投入,一些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频频发生。今年6月4日晚,湖南省湘潭大学校内东门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名23岁的男生驾驶共享汽车与一名推婴儿车的女子相撞,婴儿车内年仅1岁6个月的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前,肇事者已经被警方控制。
涉事共享汽车平台——先导出行的相关负责人刘女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涉事男子于5月14日考取驾照,按照平台及交管部门规定,只要用户持有驾照,即可通过注册并驾车上路。事故发生后,平台立即派湘潭分公司人员赶赴现场,与警方和保险公司对接,“希望受害者一方的损失能够降到最低”。
同样涉及共享汽车的交通事故还发生在四川宜宾。去年7月21日晚9时许,宜宾大溪口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辆白色共享汽车突然冲过防护栏蹿到对侧车道,与一辆行驶中的白色别克轿车和一辆电瓶车相撞,事故造成5人受伤。事后,别克轿车当事人的亲属发帖称,当事人需要8万余元手术费,但肇事方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共享汽车公司垫付5万元后不再垫款,“医药费不知找谁付”。
可以说,与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遭遇赔偿尴尬的事情不是个例。据媒体报道,2018年5月16日,环卫工人李某骑电瓶车外出途中,和一辆GoFun出行共享汽车相撞。事后,这场涉及李某、共享汽车驾驶员、GoFun出行公司、保险公司等多方的交通事故,在李某的治疗费用承担问题上却陷入了僵局——欠下的7万余元治疗费用,无人愿意垫付。
在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宁看来,不同于普通的交通事故,共享汽车肇事案涉及人数较多,包括肇事方、受害方、转租人、共享汽车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他们都有各自的立场和需求,因此关系也更加复杂,尤其在伤者伤情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一个各方都满意的结果,多数还是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同时这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用户可以在客户端自助完成共享汽车租赁业务,但在使用车辆前,很难对车辆性质、投保信息等情况形成一个全面的了解。”北京市三中院法官杜丽霞坦言,虽然社会对共享汽车持欢迎态度,但很多用户担忧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有些用户经常使用共享汽车,但仍然对此存有忧虑。
结合自己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杜丽霞说,侵权人驾驶的是共享汽车,而共享汽车背后存在多个权利义务主体,比如出租人、转租人、实际经营人、承保人以及最终用户,争议的妥善解决还应充分考虑每一主体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义务范围等,“情况复杂,处理起来也需要层层剥茧”。
发生交通事故该向谁追责
针对驾驶共享汽车出事故后的赔付问题,记者查阅了多家共享汽车服务平台公布的用户协议。
在弘扬共享汽车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协议中,记者看到,用户驾驶车辆出险后,事故车辆必须到指定维修站/店进行修理,用户应先行垫付维修费、医疗费等费用,事故中对弘扬共享汽车以及三者车辆损失及三者物损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客户赔偿。
类似表达也出现在GoFun出行和蜂鸟共享汽车的用户协议中。GoFun出行公司表示,对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以及保险不能理赔的事故损失项目,由会员全额承担。蜂鸟共享汽车公司也强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或超出保额的所有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不少,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向谁追责”的问题,从对生效判决的检索情况看,还存在着不同的认定。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分析说,在对共享汽车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上,有些人对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理解偏差,或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理解,所以可能在定性上不太一致。
薛军表示,共享汽车虽然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但实质上还是一种租赁法律关系,这与传统的租车行业有些类似,对于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看,需要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共享汽车公司对事故责任“共享”的问题。
“如果共享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比如汽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承租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出租的,对于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等问题,共享汽车公司就需要承担责任。”薛军补充说。
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共享汽车公司自己对外经营出租业务,如果他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比如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只是提供信息服务,撮合用户向其他公司租车,仅从中收取一定费用,并不实际从事对外出租业务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说。
投保不当要担责 倡议先行赔付
共享汽车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以“非营运”投保却经营共享汽车的,是否改变了车辆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承担赔偿?共享汽车公司投保不当是否应担责?记者注意到,上述话题属于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中的“高频”问题。
关于共享汽车的性质问题,各地的具体做法并不一致,比如在深圳,当地政府要求从事共享汽车业务的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车辆,成都、广州等地则要求登记为租赁车辆,而北京尚无明确的管理规定。
“大量共享汽车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此举是否符合规定,在行政管理层面上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杜丽霞说,对于特殊的投保主体——共享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性质的注意义务、审查义务是否应有别于其他普通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开发新型的保险产品,这在保险公司内部也没有答案。
“车辆性质涉及到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要以此确定收费的标准,因此就必须考虑运行风险、使用强度等问题。”薛军认为,一辆共享汽车总处于运行状态,其发生风险的概率就会更高,原则上共享汽车就类似于用于出租的汽车,主要是适用他人进行短时间租赁,应该属于营运车辆。
同时,薛军强调,共享汽车公司存在投保不当,比如错误登记汽车使用性质或者投保金额明显过低,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者赔偿低的,应由共享汽车公司承担责任。
“共享汽车公司在给车辆投保时,可能会倾向于保费较低的‘非营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大保险风险的话,保险公司拒赔有一定依据。”但邱宝昌同时认为,不论共享汽车按照何种性质投保,只要由合格的驾驶员进行驾驶,事故风险未必会增加,让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不能拘泥于“营运”与“非营运”。
针对频发的共享汽车交通事故,邱宝昌表示,共享汽车公司和用户间实质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公司要发展靠的是用户的信任和选择,因共享汽车用户给第三人造成伤害引发诉讼的,应该倡导共享汽车公司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先行赔付能增强社会对企业的信赖,也是对受害人负责,虽然不是法律上的责任,但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非常有意义。
“共享汽车公司对先行赔付事先有承诺或约定的,在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企业就应该先行赔付。”薛军补充说。
同时,受访专家均表示,共享汽车公司有义务为汽车买强制保险,并正确申报车辆性质。从经营的角度考虑,不同性质的车辆投保费用不同,想规避风险就要投适当的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类型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总之在保险费用上要有一定地投入,这是企业应该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