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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突发欠税纠纷 药品经营资质转让惹祸?

2018-06-14 14:02:00
来源: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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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永元爆范冰冰涉税事件,国家税务总局介入调查,并表示将进一步强化风险防控措施,加大征管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演艺界涉税风波此起彼伏之际,作为普通百姓的褚艳春等六人,也陷入一起涉税漩涡,并为此愁眉苦脸,唉声叹气,不能自拔。

  那一天,当看到国税机关催缴巨额税款通知书时,褚艳春懵了,“怎么突然欠了近800万的税款呢?这些税款是在我们受让股权的两年前产生的,凭什么让我们缴纳?”

  褚艳春等六人被这“突然飞来”的巨额税款折磨得寝食难安。他们面临的这场“巨大灾难”,缘于一家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家医药公司,多次股权变更

  通过天眼查等查询可知,吉林省德豪润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达)的前身(历史名称)为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宝山),该公司的一些变更情况如下:

  2005年4月27日,第一次变更——

  股东由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占股份99%、王振艳占股份1%,变更为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99%,王振艳占股份1%。

  2005年9月29日,第二次变更——

  股东由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99%,王振艳占股份1%。

  2009年12月22日,第三次变更——

  股东由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梅河口市金地印刷厂,占股份99%,王振艳占股份1%。

  2013年12月5日,第四次变更——

  股东由梅河口市金地印刷厂变更为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99%,王振艳所占股份1%。

  2014年11月11日,第五次变更——

  股东由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药业),占股份99%,王振艳占股份1%。

  2016年3月17日,第六次变更——

  股东(发起人)恒金药业占股份99%、股东(发起人)王振艳占股份1%,变更为股东(发起人)赵占军占股份35%、股东(发起人)谭卫东占股份65%。

  2016年5月20日,第七次变更——

  股东(发起人)赵占军占股份35%、股东(发起人)谭卫东占股份65%,变更为股东(发起人)吕天丽占股份95%、股东(发起人)吕天学占股份5%。

  公司地址也由梅河口变更为长春市南关区。

  天眼查显示,恒金药业前身(历史名称)为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11日,吉林金泉宝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金药业。

  股权八次变更后,突现欠税八百万

  2016年8月8日,黑龙江人褚艳春、李文颖、褚福旭、梁太金、张旭东、李新波六人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吕天丽、吕天学签订了《金泉宝山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从吕天丽、吕天学处受让金泉宝山全部股权,并于次日完成工商变更。其中,法定代表人由吕天学变更为褚福旭,金泉宝山名称变更为德豪润达。六位受让人也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至此,金泉宝山经历了8次变更。

  顺利拿到《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原本准备大干一场的褚艳春等六人,却因为“突然飞来”的巨额税款,一下子落入到了万丈深渊。

  2017年2月8日,德豪润达突然收到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德豪润达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税款7912756.33元,限2017年2月20日前缴纳,并缴纳相应滞纳金。

  该通知书显示,一共有12笔税金需要缴纳,其中11笔是增值税,1笔是企业所得税。

  褚艳春等人接到这个通知书后,一下子懵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吕天丽、吕天学承诺,无未缴纳税款,怎么会突然冒出这么多未缴纳税款呢?”

  在褚艳春等人与吕天丽、吕天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吕天丽向他们出示了梅河口市国税、地税机关关于金泉宝山注销迁移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其中,梅河口市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梅国税通【2016】13215号)中载明,因金泉宝山经营地点从通化市梅河口变动至长春南关区,“金泉宝山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已于2016年6月12日核准,应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褚艳春认为,既然金泉宝山已从通化市梅河口注销迁移至长春市南关区,那么,梅河口市税务机关应该是在金泉宝山将税款全部清结完毕后才核准其注销迁移的,所以,金泉宝山不应该欠缴税款。

  褚艳春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我们正是基于对税务机关权威性的高度认可,以及对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充分信任,才和吕天丽、吕天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给德豪润达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所欠税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金泉宝山相关变更记录显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之一为王振艳,持有1%的股权,一直未变,另外的股东先是梅河口市金地印刷厂,后变更为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2016年8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长春国税机关通知缴纳的税款,并非我们六位股东经营期间产生。这笔税款,应该是金泉宝山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那个时候的股东的问题,怎么会落到我们头上?怎么能让我们缴纳?”

  为此,特别感到冤枉与委屈的褚艳春等人,多次催促吕天丽、吕天学以及德豪润达此前关联并控股的恒金药业,协商如何解决欠缴税款问题。

  “一开始,恒金药业明确表示愿意把这个照买回去,但因为我们产生了较大损失,对方不愿意分担,所以没有协商好,再后来,这几手股东都不管了。”

  两份律师函,又现债务三千万

  突发欠缴巨额税款风波之后,原本不熟悉法律的褚艳春,开始学习并研究有关法律问题了。

  “如果这笔税款不是由税款产生时的金泉宝山及其股东缴纳而让与这笔税款没有任何实质关联的我们背负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律保护的岂不是背信弃义的违法行为而不保护诚实信用的合法行为?!”

  “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其他公司都如法炮制的话,岂不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却又不被法律所惩罚?!我们就不相信,我们的法律制度,我们的执法机关,会对此坐视不管?”

  就在褚艳春等六人与各方协商无果而一筹莫展之时,德豪润达突然又收到两份律师函。长春市国税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让他们突然背上了近800万元的欠缴税款,骤然而至的这两份律师函,犹如火上浇油,“让我们平白无故、莫名其妙地一下子又背上了3000多万元的债务!还让不让我们活了?”

  一份落款为恒金药业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和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函称:贵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经营期间先后同我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计金额11,420,605.00元,你公司接到药品后,此货款至今未给付,同一时间借我公司市场费用445,838.56元也未给付,以上欠款合计11,866,443.67元(一千一百八十六万六千四百四十三点六七元),望贵公司接到此函后3日内同我公司联系给付所欠款项。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追加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

  另一份落款为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和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函称:你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经营期间先后同我公司签订了药品加工费、中草药及购货合同及相关手续,同时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已履行完相关事宜,但你公司尚欠药品加工费、中草药款、购货款合计金额:19,000,000.00元(计:一千九百万元)至今未给付,望贵公司接到此函后3日内同我公司联系给付所欠款项。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吉林省吉林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追加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

  看到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3月12日的这两份律师函,褚艳春气得浑身发抖:“这两份律师函提到的发生相关费用的那个时间,我们根本不认识他们,也还没有进行股权转让,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怎么又会冒出来3000多万元的债务?这3000多万元债务到底存不存在?为什么一定要强加到我们头上?是不是欺人太甚了?”

  天眼查显示,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为恒金药业,持股92.31%,另一个股东为个人,持股7.69%。

  一审判决支持,二审发回重审

  褚艳春等六人,越想越来气,越想越憋屈,商量好之后,决定打一场官司,“就不信没有说理的地方”。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在甲乙双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前,甲方应承担目标公司所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履行之中及履行完毕后发现的债务)和因目标公司经营等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享有所有的债权。在甲乙双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后,如发现未清结的目标公司债权和未缴纳税款等,应由甲方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收益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两人对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尽目标公司债务全面披露义务,因此而给乙方或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损失,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的,依据股权转让款的30%计算)。

  基于上述协议之约定,在欠税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2017年7月12日,褚艳春等六位德豪润达的股东,将吕天丽、吕天学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200万元,赔偿损失6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吕天丽、吕天学辩称,其经营目标公司(德豪润达)期间没有欠缴税款。欠税发生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间,此间他们不是目标公司股东。2016年6月12日,因目标公司住所地变更,他们向税务机关提出过变更申请,梅河口市国税局经核实不欠税才同意迁出,他们向六原告全面披露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恶意欺诈,不应对欠税承担责任。

  被告赵占军、谭卫东辩称,他们与六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要求与吕天丽、吕天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依据。

  被告恒金药业辩称,其与六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恒金药业将下属公司股权转让给赵占军、谭卫东,股权转让双方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及隐瞒事实。本案与恒金药业无关。恒金药业转让股权时不存在债务及税款。

  南关区法院审理认为,褚艳春等六人与吕天丽、吕天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褚艳春等六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就目标公司(德豪润达)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所欠近800万元税款问题,南关区法院审理认为,吕天丽、吕天学按照协议约定对协议签订前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天丽、吕天学未对目标公司债务全面披露,褚艳春等六人要求解除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南关区法院还认为,吕天丽、吕天学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故褚艳春等六人要求吕天丽、吕天学返还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将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吕天丽、吕天学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褚艳春等六人提出的60万元赔偿款问题,南关区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因为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仅支持了原告的利息损失。

  2017年10月30日,南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吕天丽、吕天学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六原告收到转让款后立即将股权过户给被告吕天丽、吕天学;被告吕天丽、吕天学赔偿六原告相关损失(以转让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一审判决下达后,吕天丽、吕天学不服,提出上诉。

  吕天丽、吕天学上诉的理由是:

  第一,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目标公司住所地在梅河口市,此间发生的税款问题,应由梅河口市国税局征收管理。长春市国税机关对目标公司此间涉税问题开展稽查属于越权;

  第二,梅河口市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梅国税通【2016】13215号)证明,梅河口市国税局为目标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证明目标公司在梅河口市经营期间不欠税款,但一审法院既没采信这份不欠税证据,也没在判决书中载明不采纳的理由,不符合规定;

  第三,被上诉人对长春市国税机关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却错误地起诉上诉人,造成案件扑朔迷离,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吕天丽、吕天学的这起上诉案件

  褚艳春等六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选择成本最低、最彻底的解决方式来维权。根据不诉不理之原则,法院不会也不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问题。长春市国税部门是否越权行政,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就梅河口市国税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注销登记问题,《法律与生活》记者也曾经采访过梅河口市国税局,当时该局一位负责人的答复是,梅河口市国税局只是针对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境内迁移而进行的注销登记,公司迁往长春市南关区之后,长春市国税机关有权对该公司进行税务事项稽查和征收。

  2018年3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南关区法院重审。

  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是否合法?

  《法律与生活》记者在翻阅该案相关资料时,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吕天丽、吕天学与金泉宝山及赵占军、谭卫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其和褚艳春等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而是一份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协议。

  2016年5月6日,吕天丽、吕天学与金泉宝山及赵占军、谭卫东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关于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的补充协议》。

  上述《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金泉宝山(股东赵占军、谭卫东)作为甲方,将自己所具完全经营权的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给乙方吕天学、吕天丽,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

  甲方将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资质的经营企业转让给乙方,全部股权同时也一并转让给乙方。

  甲方积极帮助配合乙方完成企业法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在变更前,金泉宝山所欠税费全部由甲方清算,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甲方在金泉宝山转让及变更前经营中所有形成的债权及一切法律问题均由甲方承担。

  经营资质转让费为人民币130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待甲方提供税务审核清单完毕后,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

  甲方完成《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变更后,应以无偿转让的形式向乙方转让金泉宝山全部股权,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协助乙方办完全部经营证照。

  金泉宝山(谭卫东、赵占军)作为甲方,吕天学作为乙方,恒金药业作为丙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的补充协议》。

  这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自愿将自己所具完全经营权的金泉宝山经营资质转让给乙方,由于在甲方经营期间,丙方与甲方有业务往来,应丙方要求,对甲方经营资质转让作出补充协议,就“在乙方把甲方经营资质变更完成后,乙方同意在梅河口保留一个一般账户给丙方作为回款使用,期限3年……”以及“力哥”商标转让问题作出相关约定。

  褚艳春及其代理人接受《法律与生活》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吕天丽、吕天学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直没有提供金泉宝山股权转让协议。

  褚艳春介绍,他们之所以购买金泉宝山股权,就是为了能够拿到《药品经营许可证》,“因为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太难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褚艳春等六原告的代理人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金泉宝山将其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签订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以130万元价格转让给吕天丽、吕天学,“严重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医药市场秩序,吕天丽、吕天学与金泉宝山签订的这份《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无效”。

  这位代理人据此认为,吕天丽、吕天学与金泉宝山签订的《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涉嫌违法,当属无效,其建立在涉嫌违法基础上和褚艳春等六人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也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这次重审,褚艳春等人依然信心满满,“无论如何,法院都该审查吕天丽、吕天学与金泉宝山签订的公司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因为这个协议合法与否,也是我们与吕天丽、吕天学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的一个前提和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因为突发欠缴巨额税款问题,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7年3月,我们只好向药监局递交申请,暂停经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经营,因为,欠缴巨额税款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公司就无法经营,也不能经营,而我们购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成了一张废纸。”

  褚艳春还认为:“我们这个案件,还应该涉及到适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的问题,这个法律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是一部特别法。”

  被发回重审的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进展和结果如何,《法律与生活》杂志社将继续予以关注。(《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盛学友)

[责任编辑: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