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立法溯源
1997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是按强奸定罪。
12天后的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次日下午,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
刑法学者高铭暄没有意料到,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二款会成为现在网络上遭“千夫所指”的“恶法”。被曝出的相关案件,使社会舆论对嫖宿幼女罪的批判高温不退。
5月27日,网友“奸商陶瓷”在新浪微博上说,浙江永康发生大规模嫖宿女学生事件,涉及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此后一天,5月28日,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涉嫌强奸十余名女学生一案出现新进展的消息再次引发关注。
从贵州习水案、陕西略阳案到近两年见诸报端的“买处”事件,“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屡次被推上风口浪尖。这一罪名究竟是如何进入刑法法典的?
历经33稿
“嫖宿幼女罪不是1997年才有的,之前就提到过,但此前按奸淫幼女罪处理,后来立法中考虑两者还是有区别,这才单独列出来。”高铭暄对《瞭望东方周刊》说。
从1954年10月至1979年7月,高铭暄被借调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工作,其间除了工作停顿时间,他自始至终参加了起草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后又参与了1997年刑法典修订。
早在1953年2月20日,最高法曾发出《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指示》中提及几个恶性案例,“如天津强奸幼女罪犯赵汉城先后强奸8岁至14岁幼女10人,上海强奸幼女罪犯刘承福先后污辱蹂躏5岁至13岁女学生74人(以上各犯已分别由各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对于《指示》颁布的原因,文件中提到,“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十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以“诱奸”幼女罪判其徒刑3年6个月。
最高法院认为必须认真检查纠正此类做法。根据《指示》精神,1954~1955年,福建全省惩处奸淫幼女罪犯467人。
1954年9月21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并在1957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针对如何界定“幼女”和“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应如何区别等问题给出具体意见。
高铭暄记得,195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开始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28日已草拟出第22稿,“强奸妇女、轮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是分成三条来写的,法定刑起点比较高(最低刑为5年~7年有期徒刑),且每条都规定有死刑。”
该草案因随后发生的各种政治运动而未公布,直到1963年10月9日拟出第33稿,在该稿中将强奸妇女等3条“合并为一条,并对加重情节和法定刑作了一些调整”。
“33稿的这一条,就是《刑法》第139条的基础。”高铭暄说。1979年《刑法》中,第139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对此,高铭暄在其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一书中介绍,“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恶劣形式的强奸罪。对幼女必须给以特殊保护。因此只要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同意’与否,都应以强奸论处,并且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罪”罪名出现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刑法》第139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奸淫幼女罪的认定问题。
而“嫖宿幼女”首次出现是在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三十条提到“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之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再次提及,内容完全一致,均将嫖宿幼女与一般的嫖娼行为分离开,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修订研拟中,立法工作机关曾将上述规定直接移植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其以后的一些稿本中。”高铭暄说,到了1996年12月中旬的修订草案,立法机关对此款规定的立法用语仅做了微调,“即将之前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的表述修改为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1997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按强奸定罪。12天后的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次日下午,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
那条后来引发轩然大波的罪名,是第360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强奸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
“这中间,立法者考虑到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有卖淫的行为,与强奸罪中的受害者相比,是有一定区别的,对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比较妥当。”高铭暄说,“对于十二天前后的转变不用细究,没有付诸表决之前,一些关键问题,小范围也会研究,立法制定过程中,觉得不妥当又改过来,在实际操作中是常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