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同时,已施行了21年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废止。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首次设立了褒扬金制度,并在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等多个方面结合社会实际需要进行了较大的充实完善。
充实完善了评定烈士的条件和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以及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评定为烈士。同时,条例还对评定烈士的程序作了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进一步充实完善了评定烈士的条件,规定在执行反恐怖任务、抢险救灾、执行外交任务、执行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等情形中牺牲的,评定为烈士。另外,原条例评定条件中的“壮烈”是个形容词,不是法律规范用语,也不是评定烈士的标准,因此在新条例中被删除。有学者表示,去掉“壮烈”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民行为和精神的肯定,避免主观色彩,利于实际评定。
褒扬金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为了更好地弘扬烈士精神,加大褒扬力度,新条例设立了统一标准的烈士褒扬金制度。原条例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新条例施行后评定的烈士,其遗属将可领取烈士褒扬金。据了解,去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新条例还统一了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待遇标准。实践中关于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做法是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无工资收入的参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各地、各部门普遍反映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不仅标准偏低,而且标准不统一,烈士遗属抚恤待遇差距过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待遇标准统一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工资,无工资收入的,按照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调整后的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待遇,因烈士生前工资的不同而略有差别。
原条例对烈士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没有作出规定。鉴于烈士遗属的定期抚恤情况比较复杂,新条例原则上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另外,新条例还规定,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烈士子女考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原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没有作出规定,现行的实际做法是参照对军人烈士遗属的优待执行。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在教育、医疗、就业、住房保障、养老等方面都进行了修改:
一、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三、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四、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于弘扬烈士的高尚品质和崇高精神具有重要作用。而原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是按照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的。新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了以下规定: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责任编辑: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