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简称《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规定,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4月1日《新京报》)。
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孟学农因“非典”疫情和临汾重大溃坝事故曾两度引咎辞职却不怨天尤人,让笔者心生感动。一个官员能两度主动选择引咎辞职,显示了他的责任意识和羞耻之心,也表明了他对公共职位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即便此前他在这些方面做得很不够,但是就凭他对民意的尊重,我们也应多些宽容。从各国实践来看,被问责官员被重新起用的例子屡见不鲜。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身为海军大臣的丘吉尔曾经因为战争决策失误而被迫引咎辞职,但他的政治生涯并没有因此终结,后来又到西线服役,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带领英国人民取得了胜利。
官员也是人,只要是人就有犯错误的可能。对敢于在道义上承担责任或偶然犯下错误的官员,应给他一个复出的机会。在“引咎辞职,深刻反思”一定时间之后,让那些政绩和德才表现突出却因突发事故引咎辞职的官员适时、以适当方式复出,用人之长、给人出路,不但符合我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做法,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视为一种政治性突破和政治理念创新。
从宪法学理论来看,引咎辞职官员是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重新担任公职的,其基本的理论依据就是每一个公民所依据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对一个本身颇有才能而偶然犯下错误的官员永不重用,这无论对本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浪费。更何况引咎辞职属道义担责,和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受到党纪国法处理是两回事。因此,《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被问责和引咎辞职官员的“复出”年限,表明了政府政治理念与制度的理性和与时俱进,对于引咎辞职官员,不是一棍子打死,而是视其具体情节,安排合适的职位,让其继续发挥有益的作用。试想,如果仅因负领导责任而导致引咎官员终身失去担任公职的权利和机会,那么必然会使引咎辞职变得更加困难。所以,通过制度化程序规范引咎辞职官员复出程序,不但为引咎官员找到“生路”,也让引咎官员在重新履职中有底气,公众也才能心服口服。否则,官员问责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受到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必然受到影响。
毋庸置疑,官员复出尤其高官复出,所“复出”的不仅是官位、权力,更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而这样的责任,不仅关乎官员个人的仕途前程,更关乎责任背后的公共权益、民生福祉和国家民主法治的成色和品质!所以,《责任追究办法》及其配套规定应进一步规范引咎辞职行为,避免不论责任大小,动辄就要引咎辞职,甚至以引咎辞职代替行政问责。为确保引咎辞职的合理性、有效性,使“咎有应得”和《责任追究办法》的条文与规则得以真正的落实,笔者期待体制上与机制上能够给予保障。譬如,在相关配套规定中明确复出制度的设立,实施过程中应充分重视群众的智慧,尊重群众的权利,保障群众的知情权,接受群众的监督,及时公开解答群众的质询。而且,要对引咎辞职官员跟踪考核,对其辞职后具体去向和工作表现保持关注,既不能因为一时过失而埋没人才,也不可以让某些人曲线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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