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称,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拐卖妇女、儿童是恶性犯罪,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近年来,该类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上年上升9.91%。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
四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该意见,以加大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尤其是对于具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
意见细则
民间送养不以拐卖定罪
意见要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定罪: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4.其他足以反映其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
意见称,要严格区分此行为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迫于生活困难或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此罪定罪。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予以行政处罚。
提供证件者以共犯论处
意见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向其提供被拐卖者的健康证、出生证或其他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共犯论处。
七种情形追究买主责任
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侮辱等行为;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盗窃、传销、卖淫等犯罪活动;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及其他严重后果;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未对其实施摧残、虐待或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追究刑责的,一般应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责。
意见称,对于多名家庭成员或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犯罪的,应综合考察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责。 (记者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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