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长选举官司陈菊胜诉 变相鼓励抹黑?

时间:2007-11-19 09:46   来源:中国台湾网

 

高雄市长选举官司定谳,败诉的黄俊英由国民党主席吴伯雄、马英九陪同召开记者会,表达遗憾。(中央社图片)

 

  上周五台湾等法院高雄分院推翻一审原判,改判高雄市长陈菊“当选有效”,与一审判决明显不同。最为关键的部分,就在于2006年12月8日深夜11点,法定选举活动截止后,陈菊阵营召开记者会指控黄俊英贿选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影响选举的违法要件。香港中评社近日发表社论说,这一点,二审朝“限缩解释”认定,有利于陈菊。

  今年6月15日高雄地方法院一审判决陈菊“当选无效”的主要理由,主要在于一审合议庭认定陈菊阵营在投票前的指控,有未尽相符之处;且陈菊阵营采用突袭性的指控,无法让黄俊英阵营提出充分的澄清与辩证,影响选举结果,违反公平选举原则。

  一审主要是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当选人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的规定,认为“不实指控”符合“其他方法”的范畴内。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二审判决,则几乎全面推翻一审认定,因此废弃原判决,进行改判。二审判决认为,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应是指和强暴、胁迫类似的方法,并且在客观下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而言。

  二审虽承认陈菊阵营的不实指控,有所不妥,这部分虽涉及刑法妨害名誉罪嫌,但二审也认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选举无效的法律认定要件,因为法律无法证实“不实指控”和影响“投票行为”的关联性。

  换言之,二审法官的见解是,单凭一张嘴作不实指控,并非可以恐吓、威胁或影响所有投票人投票,或改变投票人要支持那一个候选人的意志;也无法迫使竞争对手不去做任何反击行为;更无法确实证明投票人确实因为“不实指控”而改变原先的投票行为,既然如此,当然就不符合“当选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

  其次,二审虽然认同一审验票结果,陈菊与黄俊英的得票差距为1171票;但二审却推翻一审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选务出现重大违失,应列于足影响于选举结果的总数的457张,二审从严认定只有361张属重大违失,但二审也认为这些票数,还无法影响陈、黄两人的得票差距。

  因此就算陈菊作了不实指控,影响投票人的投票行为,但这个结果也仍不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二审在判决时朝“限缩解释”推翻一审判决,改判“当选有效”由此外,二审的判决理由,在相当程度上,也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外所附带的“不同意见书”的观点。

  一审提出不同意见书的法官古振晖认为,陈菊阵营所作不实指控等负面选举手法,是结合许多的言论表现所制造出来竞选活动;若法院将负面选举手法一概提升至刑事不法的程度或宣告“当选无效”,对于候选人言论表现保障及广大选举人的选举权行使,应非妥适。

  社评说,虽然质疑“负面选举手法”作为“当选无效”的适法性,但没有从法律曾面提出更明确的理由,因此二审才会从构成“当选无效”须以“强暴、胁迫或类似的方法”的法律要件,推翻“不实指控”作为“当选无效”的理由,显然二审判决是朝“限缩解释”的角度,改判陈菊“当选有效”。

    因二审认定“不实指控”并非属于“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不符合选罢法“当选无效”的构成要件。二审定谳后,恐将变相鼓励候选人有样学样,待法定竞选时间过后,再突袭对手。

  虽然二审判决理由,也明白认定陈菊阵营于06年12月8日深夜11时许,以走路工事件召开记者会,直指“黄俊英贿选抓到了”等行为,有损黄俊英名誉以求取胜选之嫌,但二审判决却认为这不构成选罢法“当选无效”的要件。

  因此,将来候选人在打选战时,不管如何漫无限制批评对手、指控对手涉及不法,质疑对手贿选,或一口咬定对手和对岸是同路人,都不会构成“当选无效”要件。

  社评还指出,只要候选人本身不是杀人重犯、凶神恶煞,或作恶多端的黑帮老大,候选人的不实指控,都不会被认定符合“客观环境下,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的要件。

  文章最后说,二审的这项判决,等于变相鼓励所有候选人,多多利用嘴巴作不实指控,反正指控再多,也可以援引刑法第311条规定言论免责范围,强调为“可受公评之事”,宣告没事。

编辑: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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