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专家:《开罗宣言》对两岸关系定位意义重大
在纪念《开罗宣言》发表七十周年之际,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王英津29日在华广网刊发专文表示,《开罗宣言》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不容质疑或否定。这一法律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两岸携手正视《开罗宣言》的条约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共同维护一个中国框架、积极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内容如下: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为解决二战后对日本的处置,中、美、英三国在埃及的开罗举行了重要的国际会议(史称“开罗会议”),并于12月1日发表了著名的《开罗宣言》。根据该宣言,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包括满洲、台湾、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尔后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这一条款。二战后日本也实际履行了这一条款。本来,这可谓法律规定明确,历史事实清楚。但近些年来,为了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台湾主体性”,或否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岛内不断有学者否定《开罗宣言》的性质和效力。为此,在纪念《开罗宣言》发表七十周年之际,我们有必要重新回顾和分析这一国际法律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以更好地维护当下来之不易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大局。
《开罗宣言》遭到否定的理据
概括起来,台湾部分学者否定《开罗宣言》的理由和依据主要如下:
第一,认为《开罗宣言》不属于国际条约。其基本依据和推理思路是,凡是条约大都要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开罗宣言》仅表明同盟国对战后它们共同关心的问题表示一致的态度或政策,却没有就具体事项规定同盟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因而认为《开罗宣言》不是国际条约。同时,借口《开罗宣言》采用“宣言”这一形式来进一步论证它不是一项国际条约,而仅是一项国际声明。
第二,认为即使《开罗宣言》属于国际条约,对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之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据此,认为《开罗宣言》的拘束力只及于参与当事国之间,日本并未签署《开罗宣言》,条约的效力不能及于作为第三国的日本。1951年同盟国与日本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才是处理台湾主权归属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条约。依据《旧金山和约》,日本只是放弃了台湾的主权,但并未表明其将台湾归还中国。因此,台湾的地位处于未定状态。既然地位未定,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和住民意愿优先的原则,台湾属于居住在台湾领土之上的2300万人民,因而台湾人民自决台湾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三,认为即使《开罗宣言》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战后日本是将台湾归还给了“中华民国”而非中国。因此,台、澎、金、马应属于目前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提出主张的权利”。据此推论出了“中华民国政府历经数十年,对台湾仍有稳定有效统治”,故而拥有领土、居民、政府、对外交往权利等四要素,符合国家构成的要件,故“台湾为主权独立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