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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方:高雄市长选举案是一笔糊涂帐

2007-11-29 09:26:00
来源:华夏经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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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长选举的争议经过二审判决,除了维持一审的本次选举有效之外,陈菊当选市长也判为合法,扭转了一审陈菊当选无效的判决。这个案子以二审定谳,陈市长自此可以高枕无忧,至少再干上三年的市长。

  一、二审判决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陈菊是否当选有效。一审的裁定是:“陈菊及其竞选团队在选举活动结束后,当夜逾时举行记者会,以‘黄俊英贿选抓到了’为主题,引发的媒体效应,足以影响黄俊英选情,认为陈菊当选无效。”

  二审法庭则以为:陈菊选前公布走路工事件虽有可议之处,但尚不符合“选罢法”中构成妨害他人竞选、影响他人投票的要件,故此判决陈菊当选有效。

  姑且不去讨论二审判决是否有执政当局的授意和干扰,那是永远扯不清楚又死无对证的纠缠。仅就这一、二审判决的理由和文句来衡量,无论是内行的法律专家,或一般门外汉,读毕判决书都会产生胡涂人乱判胡涂案的感想,这些法官们受过最起码的“司法”训练吗?

  一审判定陈菊当选无效的理由是陈菊在选前之夜,逾时开记者会,指控抓到黄俊英贿选,媒体报导之后,影响了次日的投票,对黄俊英不利,故此选举有效,但陈菊当选无效。这个说法并不科学,也缺乏具体法理引证。黄的选票依常理推测会受到影响,但是影响了多少张票?选民因不耻外传的贿选行为而改投陈菊,或听到贿选传闻心灰意懒就不去投票了,这些都无法以具体选票数字来印证,所以说一审判决书中指它“足以影响黄俊英选情”,语句笼统而且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是凭自由心证来判案,给予二审翻案的大好良机。

  二审的判决文死扣住条文,引用了“选罢法”第103条第一项第二款等法规,认为影响投票的行为,应当是恐吓候选人要将他殴打或杀害,或下毒等,恐吓选民不得支持某候选人,否则要予以殴打等等。二审法庭的认知是以为妨害投票罪,必须要有具体的威胁恐吓甚至伤害行为方能构成,开个记者会散布一串子空穴来风的谣言又算得了什么,应该影响不大,但是逾时开记者会确实会影响次日的选票数量,怎么可以睁一眼闭一眼的不予追究了呢?这分明是偏袒一方的放水行为。两个审判法庭都在记者会影响有多大的题目上做文章,一个说关系大,另一个说没大关系,争执的事又无法以具体选票数量来衡量,于是各说各话,愈说愈远,两批胡涂法官乱判胡涂案,国民党一场空欢喜,民进党乐不可支。

  陈菊及其竞选总部确实做了违背“选举法”的行为。依规定,在选举前夕十点半应停止一切选举活动,他们硬是在当夜十一时召开记者会,以重炮攻击黄俊英贿选。这是故意地违规,不论此举影响了多少张选票,犯了规就当受处罚,如取消资格。但是二审法庭只轻描淡写地说“固有可议之处”,这是什么法律语言?“可议”代表有罪还是无罪?它有没有法律则任?

  竞选和运动比赛一样,许多创世界纪录的冠军们,事后被查出服用禁药,奥委会没有说只用了那么一点禁药对成绩影响不大,算了吧!何必追究呢?奥委会严刑峻法,取消他们的冠军资格、将金牌一一追回、禁赛、成绩不入纪录等等。为的是保障体育竞赛的声誉,维系公平竞争的原则。

  高雄市长选举案的两次审判都在和稀泥,逃避问题的重点,明明有犯规行为,为何不追究不判罪?判决书文理不清楚,法律观点模糊,也充份反映出整个台湾“司法”界的素质低下。

  第二审判决书提到了“逾时竞选活动”,指出在1983年7月修法时,把“违时竞选活动”不列为可以导致“当选无效”的事由。如果台湾的法令已经被“立法院”修改成这样,那真的叫“作法自毙”,咎由自取了。大家从此都可以“逾时竞选”,不遵守规定。规定可以不遵守,当初又何必订这项规定?今后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台湾的选举永无宁日,完全没有公平可言了。

  哀哉,台湾的选举。

  (作者为台湾资深政论家 电影导演)
 
 

[责任编辑: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