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亟待完善

时间:2013-05-07 12:49   来源:济南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前发布。针对名人、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究责的问题,最高法有关负责人曾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此言一出,公众十分不解。为此又进行了澄清: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明星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北京青年报》5月5日)

  “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这是部分媒体的新闻标题。它让许多公众感到惊讶、不解和遗憾。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明眼人一看便知,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明星单纯地代言问题食品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至于其他法律责任,依据《广告法》,明星只有在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与公众呼声相距甚远。但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缺陷造成的,责任在立法,而不在司法。

  广告代言人到底应不应与广告发布者一样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有毒、有害,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广告代言人也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情形,因而在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广告代言人也不能例外。

  1997年修订的《刑法》和制定于1995年的《广告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高”的司法权力仅限于解释法律而不能修改法律,尤其是根据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刑法规定存在明确不足,也不能随意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而只能等待法律修改。

  需要指出的是,广告代言人虽然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根据《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代言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公众往往只看到代言明星赚钱,而看不到代言明星掏钱赔偿。再加上不需要承担任何行政和刑事责任,使一些严重不负责任的明星完全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在社会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公众意见很大。

  从“有权必有责”的现代法治原则出发,广告代言人从广告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知名度,因而必须要为自己的代言行为负责,承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应仅限于风险极小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尽快修改《广告法》和《刑法》,完善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维护食品安全的需要,也是健全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广告秩序的需要,更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需要。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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