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政府部门发言人最近公然宣称:“为打击或者遏制极个别媒体有意污染传播环境、误导信息,我们要加强检索,建立黑名单制度。”对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表态,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黑名单”,并重申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新闻记者调查采访受法律保护。
山西疫苗黑幕、三鹿奶粉事件、山西矿难黑幕、云南“躲猫猫”事件……“揭黑记者”采写的报道震惊全国。他们追求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寻求公道;他们冒着种种风险突破阻挠追寻真相,揭露出一系列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丑恶现象。事实证明,揭黑报道体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对建设廉洁政府、遏制不正之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起着积极作用。
然而,采写这类报道,记者往往要面对各种风险。为遮蔽真相保全私利,被滥用的公权力甚至会以法律的名义打击报复,甚至使记者面临被拘留、被通缉的风险。
“以法律的名义”侵犯记者人身权益
“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记者仇子明遭通缉”是近年来最知名的两起事件。
前者发生在2008年初,《法制日报》下属《法人》杂志社记者朱文娜采写了报道《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涉及时任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的张志国,为此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立案调查,派出多名警察到《法制日报》社要拘传朱文娜,迅速演变为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公共事件。在新闻界、法学界等多方干预下,西丰县公安局最终被迫撤销立案,县委书记张志国因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记者引咎辞职。
后者发生在去年5至7月间,《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发表了数篇有关凯恩集团的负面报道,这家上市公司的控制人恼羞成怒,以“商业信誉被损害”为由,向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报案。凯恩集团是当地支柱企业,出于某些原因,县公安局于去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并于7月23日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对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并发布在公安局内网上,档案状态为“刑拘在逃”。消息传出,《经济观察报》迅速将情况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中国记协,要求维权。全国同行强烈声援,在新闻共同体的努力下,在追捕中东躲西藏的仇子明最终获得“解救”。又经上级丽水市公安局干预,当地公安局撤销了刑事拘留决定,向《经济观察报》和仇子明赔礼道歉。
两起侵犯记者人身权益的事件都是“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前者引用的“诽谤罪”条款,为刑法第246条,所指的诽谤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后一事件中,用了“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条款。
如何防止滥用公权力压制舆论监督
有关事件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注,为此作出《不能把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视为诽谤犯罪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限制公权力滥用有积极作用,被社会各方解读为保护舆论监督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明智之举。但它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根本办法是通过明确的司法解释,划清正当行使新闻报道职责与诽谤侵权行为的界限,防止对立法原意任意解释而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记者。
在诽谤罪条款,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条款中,构成罪责的第一个要件,是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即无中生有,把本来并不存在的事实强加于人或企业。在记者朱文娜和仇子明案中,警方均认为两人采写的报道有不实之处。但新闻采访不是查案取证,媒体不是中纪委、审计署,不能苛求记者报道中的每句话都准确无误。限于采访条件,特别是受到被调查一方的阻挠,有时难免出现枝节偏差,如果把这样的失误拔高到“有罪”,记者很容易成为法律的“靶子”。因此,只要记者不是造谣污蔑、恶意中伤,法律和司法应该宽容情有可原的失误。
构成诽谤罪的第二要件是“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是“造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后果”。记者对某些人和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势必“有损”其名誉、商誉,司法在实践中应该强调,只要报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事实又是客观存在的,就不能认为记者有罪,相反要作保护。
法律规定,诽谤罪在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得插手,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警方才能立案侦查,但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法律没作具体界定,这就使得滥用公权力的人有机可乘,西丰县委书记就认为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负面报道是“损害了当地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社会稳定”,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而指使当地公安局进京拘传记者。
对“新闻诽谤案件”要确立慎重立案原则
舆论监督是民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意义重大。为营造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避免对记者和媒体造成无端伤害,司法机关对所谓“新闻诽谤案件”要确立慎重立案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一方如要求记者承担新闻诽谤的刑事责任,必须向公安机关出示足够证据,证明记者的确存在主观恶意,为个人恩怨或个人利益捏造并散布了虚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他人名誉。如果上述三方面的举证不足,就应该坚决拒绝立案。
除公安机关把好立案关外,慎重原则还应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如果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以诽谤罪立案侦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责令撤销案件;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公诉机关发现不符合条件,应不予起诉;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要把好第三道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诽谤案,应迅速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