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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理陈聪明弹劾案 建立台湾司法典范

2010年01月20日 09:4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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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监察院”于1月19日对“检察总长”陈聪明失职案,召开第二度弹劾审查会,出席的11位“监委”以8票比3票通过弹劾案,使陈聪明成为台湾有史以来第一位遭“监察院”弹劾的“检察总长”。另外,“监委”同时以7票比4票通过对陈聪明提“急速处分”案。

  台湾《中央日报》网络报20日社评指出,就弹劾案部分而言,根据台湾“宪法”第97条规定,“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而根据第98条,“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委”一人以上之提议,9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所以,“监察院”对陈聪明所提出之处分与惩戒的请求,以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弹劾权(Impeachment)是完全“合宪”的,社评希望陈聪明弹劾案后续能够依法处理并建立相关制度。然而,何为依法处理“检察总长”弹劾案?根据台湾“宪法”第77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所以在“监察院”通过公务员弹劾案后,应交由“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依“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会”审议之结果,认为应付惩戒处分者,应按其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之处分,如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分别移送该管法院或军法机关审理。我们希望陈聪明弹劾案能在“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会”依法仔细检讨,不论最终结果为何?我们都希望各界不要做过多政治解读,依法处理该案,为台湾的司法制度立下典范。

  至于“急速处分”案的部分,依照“监察法”第14条规定,“监察院向惩戒机关提出弹劾案时,如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急速救济之处理者,于被弹劾人员受惩戒时,应负失职责任。”所以希望“检察总长”的主管长官,也就是“法务部长”王清峰,在接到“监察院”的弹劾案文后,也能依法处理,勿枉勿纵。

  “监察院”调查陈聪明涉及陈水扁案关系人、也就是前新光医院副院长黄芳彦潜逃赴美案以及陈聪明曾赴黄芳彦家喝春酒案与名嘴的鱼翅宴案,以陈聪明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检察官守则”等理由,于1月5日提出案弹劾,当时“监察院”6票赞成、6票反对,弹劾案并未通过。1月19日“监委”重提弹劾案并获得通过,其所持弹劾理由有:第一,前新光医院副院长黄芳彦涉及扁家弊案,特侦组却没有限制其出境,陈聪明显有疏失;第二,陈聪明在扁案侦察期间,和关系人喝春酒、吃鱼翅,甚至进出关系人公司,行为明显不妥。第三,陈聪明对于自己的不当言行交代不清,说法前后矛盾,违反“公务员服务法”和“检察官守则”,因此提案弹劾。

  除此之外,陈聪明曾对“立委”邱毅提起诽谤自诉,但在台北地方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陈聪明前后说辞不一、诚信受人质疑,因此判决他败诉,还痛斥陈聪明“自取其辱”,一位“检察总长”被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此批评,这恐怕是台湾司法史上最特殊的判决。

  总之,目前“监察院”已经通过陈聪明“弹劾案”与“急速处分案”,社评指出,我们希望主管部门后续能依法处理,首先,就急速处分案而言,希望“法务部长”王清峰依法急速救济处理,因为依法王清峰若不“急速救济处理”,一旦陈聪明因被弹劾而受惩戒,主管长官也应负失职责任。其次,就弹劾案而言,陈聪明弹劾案通过后,依法须送“司法院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会”审理,若该委员会决定惩戒,则陈聪明撤职或申诫;若该委员会决定不付惩戒,则陈聪明可继续留任。诚挚希望各部门都能依法处理陈聪明弹劾案与急速处分案,建立台湾司法制度的典范,让台湾的司法制度从此能独立运作,奠定可长可久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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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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