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驻华外交官“昏厥事件”的背后

时间:2012-01-10 14:15   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一场突发的印度驻华外交官“昏厥事件”引发了印、中两国媒体的高度关注。印度媒体报道的消息大致是:去年12月31日,印度驻上海总领事馆外交官巴拉钱德兰在浙江义乌参加为两名涉案印度商人提供领事服务期间,被禁止进食和按时服用糖尿病药物,导致最后被送往医院。报道还声称,巴拉钱德兰在义乌受到中国商人攻击受伤。据此,印度驻华使馆1月3日发布公告,警告所有在华印度商人远离义乌。

  中国外交部随即对此予以了否认。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4日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相关报道不符合事实。同日,义乌当地一名知情官员向媒体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其内容不仅与印度媒体此前报道的细节大相径庭,而且还有该名外交官越权介入外商纠纷的嫌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擅自带领两名拖欠多家义乌企业逾1000万元货款的印度商人借上厕所之名跑出法院,继而才有了在大门口被围在那里的义乌企业主堵住的后续一幕。中国小商品城(义乌)日用百货商会会长楼仲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外商纠纷有外交官介入,这样的事他从商30多年来还是第一次听说。

  至于事件的真相到底如何,尚待有关部门的调查。但领事职权应如何行使,则应遵守有关领事代理的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的规定。

  领事代理是指派遣国派驻在驻在国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依照其职权代表驻在国境内的派遣国公民、法人在驻在国进行诉讼。许多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国内法中都对领事代理作了规定。比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领事职务”部分第九款就明确规定:“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由此可见,领事在执行其代理职务时首先必须不得违反接受国国内所施行的办法与程序。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印度也于1977年11月28日加入该公约。作为公约的成员国,两国领事在对方国家内行使其领事代理职务时必须符合该公约的规定。

  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印两国还在199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并于1992年10月30日起生效。该条约第15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领事代理职务。根据该款规定,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我国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外国公民在我国进行民商事诉讼,可以委托领事进行代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308条对外国人委托公民或领事进行代理的情况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基本总结出领事代理的两个特点:第一,领事代理是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领事对这种代理行为不享有领事特权;第二,如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或当事人自己承担起保护自己权益的任务时,领事代理应即终止。无论是从上述国际法还是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来看,领事在代理本国公民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得阻挠、妨碍、影响所在国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

  而从相关报道来看,此次所涉事件只是义乌商人和印度商人之间的普通的经济纠纷,我国法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正常的司法活动。如果事实倘真是印度外交官在义乌法院庭审期间会见两名商人后,擅自决定带走他们,并试图借上厕所之名跑出法院,那么这种行为显然干预了我国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违反了国际法和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实际上,我国法律十分重视外国人诉讼地位的保护,给予不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当事人有条件的国民待遇。例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6条第1款就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享有国民待遇。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该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并非对所有外国人都采取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而是采取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第5条有关外国人国民待遇的规定。

  除国内立法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也都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如我国在1982年9月24日加入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都规定,难民在缔约国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享有与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此外,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通过条约的方式进一步保障彼此的国民在对方国家享有诉讼地位上的国民待遇。自从我国与法国在1987年签订第一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我国至今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有此类双边条约或协定。这些条约或协定中一般都规定缔约一国国民在缔约另一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享有国民待遇。例如,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包括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身为一国外交官,法律允许其帮助所驻在国的其他本国同胞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其行为若是超越了其领事职务规定的权限,违反了有关领事代理的国际法和所在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那么他的行为同样也是触犯了法律,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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