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民间借贷阳光化运行

时间:2011-11-17 10:11   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鉴于温州民间借贷危机波澜再起的特殊背景,央行负责人的此次表态,无疑是对蔓延全国的民间借贷现象的一种积极回应,也是就连日以来的民间金融危机对民众所作的一次正面交代。

  由于近年来中央采取的持续银根紧缩和遏制过度投资等调控措施,我国金融体系内的流动性明显趋紧,致使银行对贷款对象的选择更为严格,放贷门槛也逐步提高。面对融资成本的不断攀升,中小企业不得不将融资需求转向民间借贷。尤其是在浙江、广东等沿海发达地区,凭借方式灵活、手续便捷、交易成本低等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几乎成为这些地区主导的信贷方式。

  然而,中小企业被迫求助民间借贷,将进一步拉升融资成本,进而放大项目风险,民间违约率也可能会因此上升。特别是在国家控制通胀、流动性不断收紧的影响下,中小企业通过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获得的资金,完全可能再次以高利放贷出去,以钱炒钱,造成融资困难化与产业空心化交替缠绕的恶性循环。

  民间高利贷的泛滥反映了中小企业生存环境的恶化,也威胁到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但我们应当看到,造成今天这种境况的主要原因并非民间金融本身,而是我国一直以来对金融资源的高度垄断和抑制。由于民间金融长期被政府过度监管,一些行之有效的金融产品始终无法走到阳光下运行,从而直接造成了金融服务的供给严重不足。而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也进一步阻碍了民间借贷中各种契约保障机制的建立。不少学者呼吁,要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民间借贷发展。对此,近年来各地针对民间借贷也展开了一些新的尝试,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今年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首次表态支持民间借贷按“利滚利”收账。根据《指导意见》,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不过,就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而言,在我国金融服务供给总体仍然处于短缺状态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建章立制的方式将民间借贷纳入主流的金融体系,使其成为我国企业资金的合法供应者。当然,承认民间自由融资的合法性并不排斥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核心,关乎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和政府的适当干预和监管对于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并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维护和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政府监管层针对民间借贷应当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实现疏堵并举。

  其一,加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放贷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奠定民间放贷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引导民间资本规范从事资金借贷活动;其二,建立一个正式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多层次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重点是社会非法集资和市场金融传销;建立健全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其三,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降低民间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入股村镇银行的门槛,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化和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切实满足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真正促使民间资本成为银行体系、资本市场等金融主体外的重要补充;其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加强对高利贷负面影响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高利贷风险的识别力,使社会公众清醒认识到高收益潜藏的高风险,预防发生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引发风险事件。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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