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小视“工作人情案”

时间:2011-11-17 09:44   来源:法制日报

  但凡出现刑事错案的地方,往往有人情因素作祟。避免刑事错案,就要避免人情案,尤其是司法机关之间、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人情案。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原则,试图建构“错案纠错”的运行模式。应当说,放弃“互相制约”的流程设计,必然会引发错案发生几率的升高。而“互相制约”之所以被抛弃,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程序制约”之所以形同虚设,关键的原因之一是大量“人情案”的客观存在。“人情案”有两种,一是个人“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二是“工作人情案”,主要指司法机关之间为照顾彼此情面而形成的“单位”工作人情案,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之间为照顾工作情面而形成的“个人”工作人情案。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比较重视、防范和制裁“循私利私情”的人情案,但是,对于“工作人情案”则关注较少,甚至不以为害。

  客观地讲,“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追求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过度从宽”,往往是为了照顾犯罪嫌疑人而重罪从轻、轻罪从无、重罪轻判等等,它违反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几乎没有争议地被认为是一种滥用职权型的犯罪行为,因此在案发之后,被追究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极大;而“工作人情案”,由于不涉及私情私利,往往是纯粹为了照顾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情面,为了让彼此在工作上流程上更为顺畅、不相互“为难”而抬手照顾,放弃了制衡原则,也架空了立法预设的“纠错”程序,在客观效果上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为牺牲品而形成轻罪变重罪、无罪变轻罪或者轻刑重判。“工作人情案”违反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纯粹是“为了工作”,往往被视为“可以理解”的工作错误,在案发之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极小。但是相比起来,“工作人情案”对于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损害、对于司法机关权威性、公正性的损害,远远大于“循私循情私利”的人情案。

  在“单位”工作人情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流程中的“产品原料”,一旦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上刑事追诉的生产线上,其他机关就似乎必须完成后续的加工作业,直到将“犯罪嫌疑人”加工成“犯罪人”。如果任何一个环节的司法机关或者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对于前一环节输送的“半成品”质量感到不满意而要求“退货”或者返工,就必须要有勇气直面单位之间工作关系上的情面尴尬,甚至会成为单位之间关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

  单位如此,个人尤甚。客观地讲,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予以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等等,刑事案件的此类结果当然不会给经办人员带来积极影响。因此,后一司法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愿轻易否定前一司法环节工作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往往因为长期的工作关系而故意对证据、事实等方面的瑕疵、疑问视而不见,或者纯粹是为了照顾前一个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情绪、为了给前一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一个面子而强行定性、强行量刑。赵作海案件中的审判人员也曾认为该案存在大量疑点,但是,为了照顾侦查机关的情面而由“疑案从无”改为“疑案从轻”,一字之差,当事人的命运发生了根本改变,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自由乃至生命成为司法机关之间、司法人员之间的工作人情。在赵作海被宣告无罪之后,至今仍然还有声音指出,承办法官不仅不应当受到处分,而且应当表扬,因为他们在发现证据存疑之后已经在量刑上留有余地,没有判处死刑而选择了死缓。此种声音的不断出现,反应了“工作人情案”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程度和普遍认可程度。

  司法机关应当坚决不办“工作人情案”,尤其是审判机关,应当坚决防止“工作人情案”,审判机关未必是错案责任的完全承担者,甚至也不是主要承担者,但是它在刑事诉讼中的终局地位决定了:一旦发生刑事错案,它必定是矛盾的主要集中者。为了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相互制约”原则真正贯彻下去,为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持最基本的尊重,审判机关更应当杜绝人情案。(于志刚)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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