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江苏省新沂市人,在2000年7月底,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以木棍殴打和言语威胁他人,仅仅抢得1元钱,并为躲避法律制裁而潜逃,一逃11年,终于在今年6月落网。10月9日,记者获悉,陆某被新沂市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0年。法官强调,这是“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所说,确是事实。刑法第263条明文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入户抢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陆某以10年的起刑,当然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例,在两个关健点上引人注目:
一,陆某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由行为本身决定,而不由具体的抢劫金额决定。但凡陆某等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便应给予处罚。在此基础上,作案手段的恶劣程度,抢得金额的多少,以及认罪态度等等,决定了具体处罚尺度严重到何种程度。
二,在具体处罚尺度上,因为有入户抢劫情形,条文直接将起刑从3年跳到10年,至于对陆某之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也必须依法处以至少10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确实值得商榷。
两相综合,便是处罚尺度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挂钩,不刻意宽纵特定群体或个人的特定行为,也饱含善意,尽可能给任何群体以及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这其实是国际惯例。与之相同,公权性质的纪律处分尺度也应该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挂钩。
本案例中,陆某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尽管只抢得1元钱,也构成抢劫罪,受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应的处罚。同理,贪污、糜费等公权性质行为,一经构成,无论贪污、糜费几亿或几千万,还是几十元、几元,或者因种种原因导致,实际没贪污、糜费到1分钱,也违法或违规,应受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现实却不是这样的。现实是,但凡不与公权力、公权人物挂钩,处罚、处分基本与行为本身挂钩;但凡与公权力、公权人物挂钩,则处罚、处分就不与行为本身挂钩,而只是与行为后果挂钩。譬如,明明贪污了,但只要额度不满5000元,就不以贪污罪论处。循此荒诞逻辑,抢劫金额不至少满5000元,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尤为可怕的是,这样处罚、处分不与行为本身挂钩,衍生出灰色交易空间,通过退赔或人为缩小违法、违纪金额,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包庇过关。法的标准竟因人而异,结果为“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窃国者侯,窃钩者诛”,自然不能令人心服。
对陆某的一审判决,看网络留言,不能为网友信服,原因所在,不主要在于入室并暴力抢劫行为本身不恶劣,也不主要因为在具体处罚尺度上有可商榷之处,而主要因为法的标准因群体、因人而异,实际形成对公权力以及公权人物的包庇,以及相对而言的对其他人群的苛待,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