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从制度上遏制异地执行可能出现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现象。规定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规定明确,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制网》5月15日)
所谓“三同”,即同行、同吃、同住。是指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诉讼保全与强制执行过程中,尤其是奔赴外地保全、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亲自或派员全程陪同法院办案,做好“后勤服务”工作,所需费用,均由当事人开支。
显然,当事人不惜出钱出力,原因无它,就是希冀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将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尽快将债权执行到位,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间用心,可谓良苦。
当事人的心情可以理解,然而,毋庸讳言的是,这样的“三同”,并非正常现象,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廉洁形象。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客观原因在于诉讼费收取标准大幅降低带来诉讼费收入明显减少,政府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够办公开支,一些法院出于无奈,不得不放下司法者应有的清高,同意让当事人“三同”,以开支相关办案费用。对此,最高法院也曾三令五申,严禁法院系统出现“三同”现象。但是,这种现象并未完全杜绝,在少数地方仍有发生。
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公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从制度上遏制异地执行可能出现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现象。在减省当事人开支的同时,还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大大提高司法效率。我们得为最高法院不护短,勇于纠错,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叫好。
但是,我们要意识到,遏制“三同”,还仅仅是做好执行工作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委托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现象的克服。案件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往往也是债务人、被执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人情社会、熟人社会下,容易形成对受委托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甚至滋生司法腐败;同时,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往往会以维护当地稳定发展的“大局”为由,要求本地法院“胳膊肘往里拐”,形成司法的地方保护。表现在对待委托执行的案件上,拖拉敷衍、执行不到位等,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应该说,这样的补充规定是有预见性的,是对制度的强化,是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上了“双保险”。但是,在“委托执行制度不完善,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的现况下,这样的补充规定,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完善。
法律是实践的产物,法律同时也是滞后的。我们不指望法律设计得面面俱到,更不指望法律万能。法院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克服“执行难”这一困扰人民法院多年的顽症,要克服委托执行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除了各级法院公正司法,坚持司法公开、透明,严格遵循最高法院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形成全国法院执行“一盘棋”外,还有待于各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力量的大力支持与协调配合,形成辐射全国范围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符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