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审查稿)》日前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有望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除了艾滋病人滋事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草案审查稿明确,今后艾滋病检测将采用实名制,艾滋病感染者有义务将病情告知伴侣(2月6日《法制日报》)。
正方
郭松民
长期以来,由于片面强调对艾滋病人的隐私保护,我国对艾滋病感染者的信息作了过于严格的保护。《艾滋病防治条例》甚至明确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样的规定虽然充满善意,但客观上使得感染者周围的人,尤其是他(她)的配偶或性伴侣,处于一种无法保护自己的状态中,艾滋病人反而占据了某种道德高地,个别人甚至动辄以受害者的面目要挟社会。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不确定性往往最容易让人恐慌。这些年来有关艾滋病的各类真真假假的信息屡屡造成社会扰动,应该说与社会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分布状况若明若暗有关。
过度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最大的危害在于客观上会导致艾滋病以更加隐蔽的方式迅速蔓延。在我国,目前普遍推行的是艾滋病患者匿名就诊制,其所造成的安全隐患是,大多数接受艾滋病检测的人在检测时使用假名字,有的患者在被检测出感染艾滋病后立即蒸发,这不仅影响到疫情的准确统计,也使得他们的配偶、性伴侣等根本不可能保护自己,形成了一种关爱艾滋病感染者,却不关爱正常人的奇特格局。2009年有报道披露,深圳的一名男性感染者,通过上网、去酒吧、找小姐等方式,传染了100多名女性,而且均记录了她们的手机号码。
据统计,中国自1985年报告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疫情逐渐扩散蔓延,现已波及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展到社会各个阶层,以沿海及大城市为主。发病死亡高峰已经出现。艾滋病传播途径日趋多样化,经性传播逐年上升,逐步成为主要传播途径,这显然和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受到过度保护有关。
目前,虽然全世界付出巨大人力和财力进行研究,但至今尚未研制出根治艾滋病的特效药物,也没有可用于预防的有效疫苗,艾滋病有着高传染性、高发病率、高死亡率的特征。防止对艾滋病感染者歧视,主要依靠普及艾滋病知识,而不能靠向感染者周围的人隐瞒真实情况,这是我们在艾滋病防治过程中所陷入的一个误区。
保护和关爱艾滋病感染者,同时不要使健康人处于一种无法保护自己的不设防状态,这两者之间应该求得一定的平衡。其实在我看来,保护健康人不被传染甚至更加重要。广西在这个方面带了一个好头。但很显然,解决这个问题,单靠广西一省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改变过度保护艾滋病感染者隐私的做法。因此,借鉴广西的经验,修改《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宜久拖。限制隐私权要兼顾防艾现实
反方
杨涛
广西的《草案》是努力在实现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与其他人的知情权之间实现平衡。但是,我对能否达到这种平衡表示怀疑;更重要的是,可能这两者的权利没有达到平衡,却对于防范和治疗艾滋病带来重大的弊端,产生更严重的问题。
众所周知,要让高危人群自愿检测艾滋病,并在检测后接受治疗,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保证他们的隐私,能让他们放心去检测和接受治疗。实行实名制和告诉相关人信息的制度,可能让大部分本来可能纳入检测和治疗的人不再自愿去检测。
有资料表明,自2011年7月北京医疗机构要求检测者出示身份证之后,前来检测的人数直线下降。如果实行实名制和告之制度,恐怕更多的艾滋病患者得不到发现和治疗,而且,由于他们没有得到治疗,给其他人带来的传染危险更大,这又如何去实现艾滋病患者与其他人的权利平衡呢?
况且,如果没有实行实名制和告之制度,虽然可能造成一定的弊端,但并非完全无法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例如,刑法早就规定了“传播性病罪”,故意传染艾滋病的人是要构成犯罪的,这一罪名虽然是事后惩罚,但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人还是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关键是法律要规定,疾控部门在检测出艾滋病患者时,有义务告诉他们有关防范措施和故意传播的法律责任,让他们谨慎从事。
所以,我对于广西的《草案》拟实行实名制和告诉相关人信息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忧虑,我们在限制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恐怕更多要考虑和照顾到我们当前的防艾现实,当前最重要的问题在于艾滋病患者普遍受到歧视,导致许多人根本不愿意去检测和接受治疗,“在中国78万名感染者中,将近三分之二对自身的感染情况尚不知情”,以致防艾形势十分严峻,如果我们进一步限制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那么,防艾形势将更加严峻。所以,希望有关部门还得再谨慎地考虑相关制度的制订。当然,如果有一天,我们的社会文明更进一步,艾滋病患者受到歧视状况有重大改观,我们也许可以实施上述权利平衡制度。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2006年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人的信息,包括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等。《艾滋病防治条例》是行政法规,而《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广西拟实施的这两个制度与行政法规相违背,其合法性也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