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台资企业贷款,适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开发银行有关贷款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条 台资企业申请开发银行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必须符合开发银行项目资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设要求。
第二章 贷款对象、贷款领域、贷款品种和利率
第四条 贷款对象
(一)台商在大陆注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包括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台商投资区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贷款领域
(一)能源、交通、电子、原材料、农业等产业项目和园区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三)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出口基地建设项目;
(四)资源开发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有利于促进西部大开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等区域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项目;
(六)国台办及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六条 贷款品种和利率
开发银行台资企业贷款分为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币种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七条 台资企业提供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地省级台办,省级台办审核后报国台办;大型台资企业集团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台办,有关文件和材料同时抄报台资企业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含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下同)。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初评
第九条 国台办对所报贷款申请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将核准的项目以国台办经济局公函形式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十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负责将国台办推荐的贷款项目通知总行相关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对台资企业和贷款项目进行信用和债项评审。
第五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债项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台资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十二条 按照开发银行现行评审管理办法,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六章 信贷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承诺后,由台资企业注册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与台资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台资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台办或国台办备案。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台资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台资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台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所在地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分行要加强贷款管理,并按照开发银行总行规定,将贷款承诺、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产质量、贷后管理等情况按季上报开发银行总行。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对台资项目的贷款情况进行单独统计。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负责将汇总情况及时通报国台办经济局。
第十九条 国台办经济局负责将反馈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级台办,便于各省级台办做好相关后续服务及跟踪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级台办负责跟踪已报国台办项目。省级台办和开发银行分行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台办和开发银行总行,国台办与开发银行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台办和开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