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06-02-24 15:45   来源:江苏台办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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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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