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情况纳入绩效评估范围。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台湾同胞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以及清算后的资金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要求,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具有资源、产业优势和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资的,不受人民币出资比例限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依照规定进行审批:
(一)以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企业资本出资;
(二)以从已投资的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再投资;
(三)其他允许的来源合法的人民币。
第八条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采取兴办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开展补偿贸易或者加工装配、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在各类开发园区兴办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企业。
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登记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农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可以直接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免费提供法律、政策等咨询服务,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