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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华:“二十四条”真犯了国家一级法律错误?

2017年02月24日 10:34:09  来源:齐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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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解释因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导致不少夫妻离婚后,一方为另一方在婚姻续存期间“不知情”欠下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此引发争议不断,有司法界人士甚至质疑该条解释为“癌症性”的,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2月22日《中国青年报》)

  现实社会很多家庭中都不免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擅自做主”,与社会发生经济往来,甚至欠下一些债务,而这些债务的受益方,既可能是家庭和夫妻双方,也可能用在家庭之外或另一方始终就一无所知,就如报道中的“受害人”王锦兰一样,在其婚姻续存期间,前夫在王锦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父亲向人借款300多万元,王锦兰在离婚之后接到法院传票,稀里糊涂成了被告,正当王锦兰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自认为不会为此受“牵连”时,法院对其一纸败诉判决才让起如梦方醒,而法院的这一判决正是适用婚姻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而类似这样的判决在全国各地法院已成常态,极少有破例。

  很显然,夫妻在婚姻续存期内,除了夫妻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之外,任何一方在外做出的承诺,获得的收益或欠下的债务,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表达和夫妻共享共担。夫妻一方既然是另一方财产的共有着和第一继承人,同样也应当为另一方所欠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确实会遇到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在另一方始终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外欠下巨额债务,而所借得的这些款项,既没有让另一方从中受益,更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家庭方面。在离婚之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时,法院如果简单僵化的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仅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甚至正像报道中不少女性受害者那样,会带来终身的困扰

  实际上,我们也不能只看到“二十四条”对另一方的“不利”乃至“不公”之处,还应当看到该项解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对应性。实际上,有丈夫瞒着妻子在外欠下巨额债务的“渣男”,同样也有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在外获得更多的合法收入乃至个人奖励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模范丈夫”。如果“二十四条”不把夫妻续存期间一方债务明确由夫妻共同承担,而是如这些“受害人”所言予以废止,既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权力等相关法规相对应,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会导致更多离婚夫妻的一方尤其是女性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在受益乃至债权方面强调夫妻共有,而在债务方面则又要求“不知情不承担”,这显然更是一种不公平。

  其实,在笔者看来,所谓犯了“国家一级法律错误”并不是“二十四条”,而是具体司法案件的具体判决,“二十四条”除了强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外。更明确将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夫妻一方能够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所欠的巨额债务自己的确“不知情”,既没有从中受益,一方借贷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丈夫在婚姻续存期间用借贷在外“养小三”之类,夫妻离婚,妻子自然没有与其共同偿还的义务,但这既需要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也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做出合理裁决,而不是机械性的适用法律。

  在我国的司法和传统道德体系中,向来尊崇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即使在现代法制观念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享受的受益权利如何立法,对于婚姻续存期间任何一方在外所欠下的债务,在立法上同样也必须保持相互对应,如果涉及夫妻债务的“二十四条”存在“一级法律错误”,则也意味着包括债权处理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系列法律条款都存在问题。

  以报道中王锦兰为例,如果其前夫隐瞒王锦兰在外不是欠下300万元债务,而是300万元债权或是300万元存款,只要是在婚姻续存期间发生,即便王锦兰对这些财产没有任何贡献,显而易见,王锦兰都有主张分割的权利,按照婚姻法规定,这些财产也必须视为夫妻共同所有。而王锦兰前夫同样不能因为妻子“不知情”“没贡献”就予以拒绝。如果婚姻法中涉及债权和共同财产的规定没有问题,与其相对应的债务承担同样也不应该受到非议。

  适用“二十四条”的案件越来越多,并不意味着离婚的风险越来越大,预防结婚碰到“渣男”和避免适用“二十四条”让自己“受害”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夫妻之间在重大债务方面提前做好责任约定,尽管在心理上可能影响婚姻的稳固性,但既然担心另一方会隐瞒自己,在重大借贷方面会“擅自做主”,就应当提前做好防范,总而言之,既然一方可以在婚姻期间充分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同样也要做好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这不是“二十四条”的错,更不是“一级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