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区域法治发展提供基本遵循
作者:戴小明
3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修改立法法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总结新时代立法工作的新成果新经验,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健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立法权限、程序和备案审查制度,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不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法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就是对地方立法的权限、机制等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为区域法治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
立法法修改是宪法规定、原则以及精神的新拓展。国家是多样性区域的聚合,国家治理是地方性知识、经验的积累。怎样在我国这样具有超长历史纵深、超大国土空间、超级数量人口规模的大国推进法治行稳致远,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大课题。宪法为区域法治提供了根本指引,我国宪法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同时强调,“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最大限度包容和鼓励区域法治探索。2022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该部法律明确了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发展合作机制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其中,第10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第8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此,协同立法由部分地方的探索,成为具有普遍推广意义和价值的法治实践。
近年来,多姿多彩的地方、区域法治多样性创造性探索,极大丰富了法治中国建设实践,法治中国建设更加丰满、更加充实、更加全面,特别是区域法治以协同方式推进区域共性难题化解,在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中推动区域高质量共同发展,深刻揭示了法治作为规则治理体系的分层实践与空间关系的理论逻辑,成为新时代我国社会科学的知识生长热点。此次立法法修改完善,为区域法治发展开辟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和空间。
立法法修改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新举措。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新时代国家重大战略之一,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法修正案全面贯彻党中央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守正创新,根据新情况新需要,充分吸纳近年来地方协同立法实践的经验成果,将地方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明确地方立法中的区域协同立法及其工作机制,加强因地制宜和区域协调。修改后的立法法第8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这为地方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地方立法权限的边界,决定了地方立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范围。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并将立法事项限定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项,此次修改结合现实情况对此进行了调整,在第93条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且增加“基层治理”事项,扩大了设区的市立法权限,适应了新时代新形势地方社会治理创新的实际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