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系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员。
第 三 条 台湾地区人民,经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申请,得许可进入大陆地区。但左列人员除合于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者外,不予许可:
一、公务员。但教育人员不在此限。
二、“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前项第一款但书所称教育人员,系指公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助教、职员含人事、主计及约聘雇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研究人员、技工、工友、无军籍军训教官、社会教育机构聘任之专业人员、学术研究机构聘任之研究人员及“中央研究院”之行政及技术人员含约聘雇人员。
第 四 条 台湾地区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公务员,未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且在大陆地区有三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
“中央”各机关所派驻外人员,及“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但”国防部”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雇用人员,未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且在大陆地区有四亲等内之血亲、姻亲或配偶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在大陆地区三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年逾六十岁、患重病、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者,除左列人员外,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
二、从事有关“国防”或机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机关所派驻外人员,及“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但”国防部”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聘雇人员及军事校院之文职教员,未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不得进入大陆地区人员,其在台湾地区三亲等内之血亲或配偶进入大陆地区,因突发事件而有患重病、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者,经项目许可,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
第 六 条 台湾地区各机关构掌理大陆事务人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访问或处理相关重大事务。前项掌理大陆事务人员,系指各机关构处理大陆事务,并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备查之人员。
第 七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其业务相关之学术、文化、宗教、艺术或体育性质之讲学、访问、演讲、会议、表演、展览、比赛、拍片、制作节目等文教活动。
第 八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参加国际会议或活动。
前项会议或活动,不包括由大陆地区机关构单独举办之非国际组织会议或活动。
第 九 条 台湾地区公营事业机构之公务员,经所属机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从事左列商务活动:
一、商务考察、访问。
二、商务会议。
三、搜集资料。
四、间接贸易。
五、间接投资或技术合作。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商业行为。
第 十 条 ”国防部”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构之聘雇人员或其它具有公务员身分之新闻从业人员,经所属机关构同意,得进入大陆地区从事采访活动。
第 十一 条 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不适用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但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参加国际组织所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第 十二 条 台湾地区人民年满十六岁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合于役男出境处理办法及接近役龄男子申请“出境”作业规定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
第 十三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进入大陆地区,不得擅自从事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关构,签订任何形式之协议或共同发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动。
第 十四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经所属机构或校院同意。但公立大专校院长及社教机构聘任之首长,须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同意;“中央研究院”院长,须报经“总统”同意。
依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机关构同意。但申请人为各级机关构首长者,应报经上一级机关构同意。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同意。
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同意。
依第九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警察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但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者,应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同意。
第 十五 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备左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请许可:
一、“出入境”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正本验后发还。
依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附相关证明文件。
前二项台湾地区人民已持有有效入出境许可证件者,依下列规定申请许可:
一、应于“出境”进入大陆地区前,由申请人或代办之旅行社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并同相关证明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二、申请人因故不及依前款规定办理者,出境前于机场、港口由申请人或代办之旅行社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向“境管局”机场、港口服务站办理。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得于进入大陆地区前,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或检附护照影本或入出境许可证影本,并注明预定进入大陆地区起迄年月日,径寄“境管局”办理。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于第三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人员不适用之。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进入大陆地区之台湾地区人民,依第三项规定申请许可者,得三年多次进入大陆地区。但同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人员不适用之。
第十五条之一 下列台湾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经”内政部”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以下简称“内政部”)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
一、政务人员。
二、于“国防”、科技、情治或其它经核定与“国家发展”、安全相关机关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之人员。
三、受前款机关委托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公务之个人或民间团体、机构成员。
四、前三款退离职未满三年之人员。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于预定进入大陆地区之日三周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请。
第一项”内政部”审查会,必要时得邀集申请人原服务机关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列席。
第一项所列人员,其涉及“国家”机密之认定,由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依相关规定及业务性质办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由服务机关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后,转送“内政部”审查会审查;第一项第三款人员,由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造具名册函送“境管局”备查,并副知当事人;第一项第四款人员,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应于退离职人员退离职二周前,造具名册函送“境管局”,并副知当事人。但临时提出退离职情形,应于退离职人员退离职前送达“境管局”。
第一项第四款退离职人员退离职后,应经”内政部”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之期间,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得依其所涉及“国家”机密及业务性质增减之。
前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项规定,于第一项所列人员不适用之。
第 十六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依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进入大陆地区之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一个月。但因业务需要,报经所属机关构核准,得延期一个月。
第 十七 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主动遴派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活动者,以公费及公假为之。
台湾地区公务员向所属机关构申请并经同意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活动者,以自费及公假为之。
第 十八 条 台湾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发给入出境证者,其有效期间为二年,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或出境者,得于逾期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出境”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 十九 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所持证照逾期、毁损或遗失者,得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友或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备齐下列文件代向“境管局”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一、“入境”申请书。
二、逾期、毁损之证照或遗失报案证明。
三、说明书。
依前项规定许可入境者,发给六个月效期之“入境”证交由该台湾地区亲友或代申请单位转发。
第 二十 条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应经机场或港口证照查验单位查验后“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