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三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亲:
一、依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第四条或第十五条之一规定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其在大陆地区之三亲等内血亲或配偶。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
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四、在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人民,其在台湾地区有三亲等内血亲或配偶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请人,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及申请延期之次数,每年合计以二次为限。
第三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且婚后累计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逾三百日者。
二、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与现任台湾配偶所生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三、其台湾地区配偶年逾六十五岁或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符合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
依前二项规定,以团聚事由进入台湾地区或于台湾地区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出境”后再进入台湾地区时,仍应依团聚相关规定申请。但有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者。
二、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
三、死亡未满一年者。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须返回台湾地区者,大陆地区必要之医护人员,得申请同行照料。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死亡未满一年,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但以二人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奔丧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五 条 前条第一项重病、重伤之认定,须经公立医院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鉴合格之私立医院,开具诊断书证明。
第 六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之大陆地区人民,其探病对象年逾六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且伤病未愈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
第 七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运回遗骸、骨灰。但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但同一申请事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以一次为限。
第 八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但以二人为限:
一、经司法机关羁押,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灾变死亡者。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或大陆红十字会总会人员,为协助前项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依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九 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第 十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许可办法规定许可者。
二、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邀请相关主管机关召开项目会议许可者。
第 十一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十二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一、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四年,并取得当地居留权,且在台湾地区有直系血亲、配偶者。
二、其配偶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派驻在台湾地区者。
前项第二款人员身分,得由外交部认定之。
第 十三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旅行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它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五、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影本。
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委托他人代申请者,应附委托书。
第 十四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后,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
一、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
二、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
三、在大陆地区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须经由香港地区进入台湾地区,由其在台湾地区。
亲属或代申请单位代向“境管局”申请。但经蒙藏委员会核转“境管局”者,得不经由香港地区进入台湾地区。
第 十五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有能力保证之亲属。
二、代申请单位之负责人。
三、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前项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第 十六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左: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其许可。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探病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
第 十七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现在中共党务、军事、行政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者。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者。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二年;有同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一年。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奔丧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 十八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受限制。
二、团聚: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符合第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其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符合第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其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三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丧、运回遗骸、骨灰、探视、进行诉讼等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四、申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五、延期照料:经许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
六、停留活动:
依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依有关主管机关所定许可办法规办理;未规定停留期间者,其停留期间依下列方式办理:
参观访问、采访、拍片、制作节目、示范观摩、展览、文教交流及参与会议等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进修、研习、讲学或一般研究等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科技研究、产业技术转移或研究开发、传习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年。
依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依项目许可会议决议办理。
依第十一条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延长期间及次数。
前项各款停留期间,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三条之一第二项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申请变更团聚前之停留期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十八条之二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
第 十九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送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二十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旅行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旅行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旅行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但经许可再次依第三条、第三条之一、第四条规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配偶或与其同行之亲生子女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得发给旅行证正本。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旅行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旅行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重新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但符合第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得不备回程机船票。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境管局”机场港口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条许可或依第十一条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得不予保管。
第二十三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民用航空器服务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旅行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空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机场时,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机场服务站申请单次旅行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
一、因其所属航空公司临时调度需要者。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者。
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旅行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依第一项发给之一年多次旅行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旅行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得由中国灾胞救助总会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一条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十八条或第十八条之一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旅行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但依规定不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延期停留者为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时,在其未依规定缴交保险费前,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延期或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第二十七条 代申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第十一条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境管局”应检附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二十九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 三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