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产品市场交易法(2002.06.19 修正)

时间:2007-08-01 14:39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它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一0、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6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输

 

  第7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8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9条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10条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11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第12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五、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六、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14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筹设,应拟具计画书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经营主体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画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准。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与业务之管理、市场结余之用途与其处理、停止承销人交易期间、废止承销人许可证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16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17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18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一、农民。
  二、农民团体。
  三、农业企业机构。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五、贩运商。
  六、农产品进口商。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之行为。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19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贩运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业者。
  六、大消费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20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21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22条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农产品贩运商申领贩运商许可证之程序、应备具之条件、资本额标准、有效期间及辅导奖励项目等,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辅导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2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它适当措施。

  第24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25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26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农产品之分级包装标准、定期检查、奖励改进及包装容器购用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28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它有关设备者,得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29条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它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30条 (交易价格及收量之公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将本场及其它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31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废止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32条 凡销售农业品之零售市场,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

  第33条 (订立契约供应农产品)
  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地区,农民或农民团体得与零售商、零售商团体订定契约,供应其所需要之农产品。

  第34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配合产销,促进售价及利润之合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产品零售交易应予辅导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废止许可证。

  第36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第37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废止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将贩运商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

  第38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径行查明后处罚。

  第39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删除)

  第4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芳翼

编辑:张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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