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向张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30%。但借款到期后,开发公司未能还款。
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另行约定:张某同意从开发公司原先借款1500万元中扣除500万元,由上海某公司偿还,剩余1000万元由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这年8月12日,开发公司员工周某仅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张某于是起诉要求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576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合计173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发公司应承担的1000万元中借款本金为640万元,另360万元属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两项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由开发公司以64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开发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因应先冲抵利息。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服判。
【案件点评】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增多。此类纠纷中不乏穿着合法外衣的“高利贷行为”,如有的借据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区分本金和利息,有的虽写明了利率,但往往在司法保护幅度内,即使借款人声称存在高利贷行为,也难以举证。
该案中,张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为借款合同及收条,收条中注明借款分别以本票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但开发公司却说现金并未实际给付,实为约定的高额利息。对此,办案法官转变借贷案件主要看借据的简单审理思路,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说明当前有关高利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最终,张某因不能提供现金部分的交付凭证,只得承认收条中注明现金的部分确属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该案的判决,既打击了高利贷行为,又保护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本报记者 殷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