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桥编辑:
您好!
我是在台湾的大陆配偶,我身边已经有像我这样身份的朋友在台湾工作了,但是好像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的。所以来信询问,大陆配偶在台湾工作要有哪些条件才可以申请?
谢谢!
网友叶女士:
您好!
非常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和支持!
就您的问题我们及时查阅了台湾当局最新颁布的相关法规,现就您的提问做如下回答。根据“行政院劳委会”在二00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的所谓“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规范了大陆配偶在台工作的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必要准备的相关证明文档。
办法中规定,有意在台湾工作的大陆配偶,必须要准备下列证明文档中之一,以备核实:
(一)台湾地区配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低收入户之证明文档正本。
(二)全户收入扣除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后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数据加总平均计算,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之证明文档正本。
(三)全户收入扣除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后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数据加总平均计算,符合当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之证明文档正本。
(四)台湾地区配偶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五)台湾地区配偶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之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六)台湾地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伤,取得“中央主管机关”选定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书正本。
(七)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核发通常保护令之裁定书影本。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叁目所称全户,指共同生活之大陆地区配偶本人、台湾地区配偶及台湾地区配偶之直系亲属;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系参照“行政院主计处发布”之最近一期台湾地区家庭收支调查报告核算。
如果您欲详细了解具体办理手续,建议您向当地相关机构咨询。
祝一切顺利!
心桥编辑
2005 年1 月11 日
附: “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配偶,系指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已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居留申请,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停留者。
第 三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四 条 大陆地区配偶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工作许可后,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
一、申请书。
二、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停留之有效证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规定提出居留申请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配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低收入户之证明文件。
(二)不计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全户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之证明文件。
(三)不计大陆地区配偶收入,全户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征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个人所得资料加总平均计算,符合当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之证明文件。
(四)台湾地区配偶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五)台湾地区配偶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之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六 )台湾地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伤,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开具之诊断证明书正本。
前项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称全户,指共同生活之大陆地区配偶本人、台湾地区配偶及台湾地区配偶之直系亲属;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标准,系参照行政院主计处发布之最近一期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家庭收支调查报告核算。
第 五 条 大陆地区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其许可期间不得逾许可停留期间。许可停留期间届满,经许可延长停留者,应检具原许可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工作许可。
第 六 条 大陆地区配偶申请在台湾地区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发工作许可: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
二、检具之证明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者。
三、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曾有未依第七条规定为通知者。
四、居留、停留之申请经不予许可,或其许可经撤销、废止者。
五、不符申请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大陆地区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工作许可。
第 七 条 大陆地区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应于受雇到职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及居所地之主管机关。
前项通知,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大陆地区配偶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居所地。
二、雇主名称、聘雇期间、受聘雇月薪、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等资料。
第 八 条 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大陆地区配偶之工作许可时,应通知雇主及受聘雇大陆地区配偶居所地之主管机关。
第 九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