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请问台湾居民赴大陆就业如何办理就业证和暂住证?

时间:2006-09-25 16:06   来源:
 

心桥编辑:

  您好!

  我朋友是一台胞,现希望在大陆就业。据说台湾居民在大陆工作必须办理就业证?如何办理?暂住证又如何办理?谢谢!

网友黄先生:

  您好!

  诚如您所言,台胞在大陆工作必须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合法的工作身份证件,准备来祖国大陆工作的台湾朋友,在与受聘公司签约之后必须办理就业证。

  持有就业证的台湾居民可在大陆就业并受法律保护。台湾居民在大陆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大陆用人单位聘雇台湾居民,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湾居民在大陆就业须填写《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大陆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湾居民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湾居民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湾居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所在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湾居民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门统一制作。被批准在大陆就业的台湾居民,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台湾居民在大陆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劳动部门对就业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湾居民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运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用人单位聘雇台湾居民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湾居民,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台湾居民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有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效。在辖区内变更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湾居民在大陆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湾居民,应现令其终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处以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现令其终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处以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对非法从事介绍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湾居民,劳动部门将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资的5至10倍处以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不符合或违反规定的台湾居民,劳动部门可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祖国大陆的有关规定,在企业中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者,可免除办理就业证的手续。

  应当注意的是:

  被批准在大陆就业的台湾居民,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这个暂住证呢,其实就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的附页上,根据您申请的不同情况,签注不同的暂住期限,而不再另行发证。应该携带如下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1.所在公司的一个申请报告;
2.本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复印件;
3.本人的健康证明,也就是体检证明(必须是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4.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及复印件;
5.所在公司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外经委的批准证书;
6.本人的两寸照片一张。
然后填写一张《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以及暂住加注申请表》,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则会根据您不同的申请事由,签发6个月到2年有效的暂住加注。

  为了更好地维护您朋友的利益,建议您就具体的办理细节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咨询,相信可以给您一个满意的答复。

  祝一切顺利!

                          心桥编辑

                          2004年12月2日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编辑: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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