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时间:2008-04-16 11: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五条,对使用他人作品与转让著作权的原则,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内容、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以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内容作了规定。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专有,具有专属性。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属于财产权或经济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是可以流转的。流转的方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利的许可使用,另一种是权利的转让。发表权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或兼具二者的特征,目前还有不同的看法。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一般是通过合同实现的。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是实现著作权中财产权利流转的手段,因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都有所规定。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三章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越来越普遍,面对这一实际情况,著作权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著作权权利转让的内容,本章根据这一修改,增加规定了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将第三章章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修改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新规定。
一、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许可使用其作品,要根据对作品的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性质、付酬的多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来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图书出版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而演唱某一首歌,则可以取得词、曲作者的口头承诺。使用的地域范围宽、期限长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地域范围窄、期限短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报酬较高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报酬较低或者能即时清结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使用许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较为慎重,内容也比较完备,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使用,则比较简便。但无论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其基本精神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擅自使用。
当然,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从满足社会的文化需要和发展科学技术出发,不可能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时时事事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本条规定“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这里规定的不经许可,主要指的是本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法释义的其他章节已经阐述,本条兹不赘述。
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全面地约定合同内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订立的合同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利于正确、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
本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实践中,根据使用人的不同需要,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意愿,许可使用的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不一样的。如出版者使用他人地图希望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复制权、发行权;使用剧本的人希望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表演权或者是广播权、摄制权。许可使用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者前提。如果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权利种类不明确,其他内容订得再好,该合同仍然形同废纸。因此,当事人在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应当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约定的清楚、明白,准确无误。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这里专有的含义是指独占的和排他的,非专有的含义是指非独占的和非排他的。专有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只授权某人使用其作品,从而该使用人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不得将该作品在授权使用期限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例如,图书出版者与作者约定,享有该作者某一作品十年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在这十年的期限内,出版部门有权禁止他人出版该作品。非专有使用权是在一定期限内著作权人授权某人使用作品后,还可以将该作品再授权第三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就属于非专有使用权。例如,画家将自己的画交由某画廊展览,合同规定画家可以随时将画取回或者换到别处画廊展览,该画廊并不享有专有展览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由著作权人同使用作品的人在合同中约定。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使用作品地域、对象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问题。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将这一内容规定为“许可使用的范围”,而许可使用的范围主要是指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故著作权法修正案将这一内容修改为“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明确约定清楚这一内容。
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一般表示为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表示为从订立合同的时间起到某年某月某日为止。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定支付报酬的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标准和付酬办法有联系,也有区别。付酬标准一般是确定付酬多少的问题,付酬办法一般是确定怎样付酬的问题。比如,出版图书,每千字多少元属于付酬标准,是预付还是出版之后再付,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付酬,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则属于付酬办法。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向图书出版社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图书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社应当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是指除以上条款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例如,使用作品的人和著作权人双方一致认为,对使用作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样规定较为灵活,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本条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一、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有偿地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的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只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转让未作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为适应这一变化,满足著作权人的多种需求,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法律许可转让的著作权。这一修改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外多数国家的规定。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的全部或一部可以转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转让这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著作权转让书面合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他人获得某一作品的某些著作权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要明确授权;第二,要将著作权人转让给他人的著作权用文字确定下来,即要签订权利转让书面合同。著作权的权利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是由于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复杂,涉及转让的权利种类与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的方式与范围、权利的归属、转让费的支付以及转让的有效期等内容,因此,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面合同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履行合同、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对著作权转让合同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日本在其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中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必须在文化厅著作权登录簿上登记,否则对第三方无效。
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名称是指上述智力创作成果的称谓。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例如,作家金庸要转让其作品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他要将所有作品的翻译权全部转让,转让翻译权一般只是转让某一部作品的翻译权。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著作权权利有许多种,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某一著作权人具体要转让哪一个或哪几个权利,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转让权利的地域范围,一般是指著作权人转让某一作品的某一种权利适用的地区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享有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的权利,在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问题,应当在转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受让人行使其所获得的权利。
(三)转让价金
转让价金,是权利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获得的转让费用,受让人获得、使用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所应当支付的代价。价金是著作权作为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也是著作权作为商品或者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进行等价交换的结果。由于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耗费的劳动、使用的资金、运用的知识、信息、经验、技能和创作的方法等方面的不同,以及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同,著作权权利的转让价金是不确定的,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权利转让的具体情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直接关系到著作权的权利能否顺利的转让,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权利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权利人交付转让价金,应当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承担继续向著作权人支付转让价金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因此,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是否规定违约金、违约后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由当事人经协商后在合同中确立。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是指除以上条款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内容。上述五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但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点或需要,著作权法还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例如,转让著作权的权利人与受让人双方一致认为,对权利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样规定较为灵活,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好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在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归属于谁的规定。
本条是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出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归属,这次增加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归属。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才取得何种使用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使用他人作品的人需要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能行使。例如,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作者所著的小说,由某图书出版社出版,在合同中未明确该图书出版后,出版社享有对小说的翻译权,该出版社就不得行使小说的翻译权,如果出版社希望自己有权决定该小说的翻译事项,就得经该小说的作者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订立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是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权利,他人获得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惟一方式,也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例如,剧本的著作权人只转让了该剧本的摄制权,则受让人只取得了摄制权。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上所说,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将该剧本的广播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不得以广播的形式将该剧本播放,否则就侵犯了剧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要获得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必须再与著作权人协商,明确订立权利转让合同,才能获得该项权利。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如合理使用),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依照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要么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要么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往往有一个幅度,那么,当事人就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如《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著作稿:每千字10元至30元。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那么,当事人就根据这一规定,确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是每千字35元。目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一系列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时,可以参照这些规定。二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怎么办?对此著作权法在本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著作权法不必要也难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因此,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当事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有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付酬标准,一般来说,应当依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为据。此外,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基本上是原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仅针对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本条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在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时划分一条界线,哪些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时不能越权。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编辑:杨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