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16年来终于迎来了第一次修订的历史机遇。据悉,修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由国家工商总局所承担的《消法》修订草案的具体工作已近尾声。由于没有哪一部法能像《消法》这样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因而《消法》的修订受到社会的格外关注,有关“大修”、“小修”不同看法的争论也此起彼伏。为配合《消法》的修订,《法制日报》今天刊发了记者采写的有关人士的修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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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是拉动经济发展的‘火车头’,《消法》是关系到每个人生生息息的万民之法。”
“《消法》16年来第一次修订所产生的历史性影响,绝不亚于16年前《消法》的出台。修订后的《消法》,应该是一个崭新的里程碑。”
“让消费者放心的消费环境,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需求转化为有效的实际消费行为的必要保障,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有效前提。”
“《消法》的修订,不能像和尚补袈裟,哪有漏洞往哪打个补丁,必须大修。”
这些声音来自社会的不同层面、不同方向。
要彻底转变“重生产轻消费”理念
采访中,几乎所有关注修法的人无不谈到修法应该坚持的原则。记者将人们的“重点强调”归纳如下:
———坚持与时俱进、科学发展的原则。从消费经济学的角度讲,消费是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消费者才是生产、经营者的衣食父母,没有安全的消费,哪来企业发展?《消法》修订,第一要务就是彻底转变“重生产、轻消费”的观念。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刘亚兵说。
———突出共同保护的原则。“《消法》修订要突出和发展国家、司法、行政、消费者组织、行业、媒体等全社会共同参与和保护的原则与内容。”广州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李永强说。
———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消费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中的不平等关系,所以要突出和发展弱势保护原则。”安徽省消协秘书长张纯说。
———突出和发展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和欺诈屡禁不止就是因为法律的惩戒力太弱。因此,新《消法》必须突出、发展、强化惩戒性原则,应根据经营者的恶意程度和对他人安全的漠视程度确定赔偿额,并且上不封顶,实现真正的惩罚目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说。
———切实增强可操作性原则。“由于《消法》适用性方面存在的争议,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时,往往不适用《消法》的规定,而适用调整普通民事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结果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援助。”四川省眉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黄国祥说。
———广泛参与原则。“修法过程要公开、透明,要通过相关形式广泛、深入、全面、系统地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
消法的适用范围应明确和扩大
什么是“消费”?什么是“消费者”?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认为,明确适用消法的情况、范围,是《消法》修订的一个首要问题。
我国《消法》调整及适用的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什么是“生活消费需要”,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是否适用《消法》,就全看法官认知的程度了。
邱宝昌介绍说,有的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类别来界定,有的以价值或数量来界定。如四川省发生的两个判决截然相反的案例:四川省达州某消费者因购买了一辆事故整修后当新车出售的轿车,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消法》判决经销公司双倍赔偿;而同在四川,成都某消费者买到的是一辆开了两千余公里当新车销售的旧车,向法院起诉,法院却认为汽车属于奢侈品,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对消费者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消费者孙某在一家购物中心一次购买300支派克笔,但事后认为该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于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家双倍赔偿。法院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置,一、二审均未支持其双倍赔偿请求。
邱宝昌建议,《消法》应明确,凡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就应该受《消法》的保护。同时,单位购买直接用于员工生活消费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应该适用《消法》。
吴景明认为,关于消费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摒弃我国目前以目的定义消费的做法,改为排除法定义消费,即“非为营业和职业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医疗、教育、金融和保险服务机构是不是经营者?患者、学生、购买金融、保险产品者是不是消费者?近年来这些领域纠纷、争议不断的现实亟待修法予以明确。
“改革开放早已使一些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插上翅膀在市场经济的天空中翱翔了。”刘亚兵介绍说,医院、学校过去都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但现在的运作模式早已随着行业产业化的发展而市场化了。收了钱,就应该担责。刘亚兵建议,《消法》应该明确:凡是有偿提供商品、服务的,都应适用《消法》调整。
在四川省消委会组织的研讨会上,有专家建议“消费者”的定义应该更广泛,如美国把股民也作为消费者。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赵岷提出,农民的生产消费无疑是受《消法》调整的,在修法时一定要继续完善并细化“三农”消费保护问题。
建立国家层面的消费政策协调机构
“无论是春节、妇女节、劳动节、儿童节,还是建军节,乃至教师节、护士节,我们都能从媒体上看到国家领导人看望这些节日的主人们。‘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早已是社会普遍认同的消费者的节日,我们盼望着什么时候领导能‘3·15’这一天与消费者在一起。”消费者老赵是个细心人,老赵的心愿显然是消费者愿望的一种象征。
“消费应该是民生的重要内容,这个愿望的内涵是丰富的。”刘亚兵举了一个案例。成都某开发商预售房提供给消费者的宣传资料是:楼盘左边是一大片绿化,右边是会所,中间是儿童乐园。结果却让消费者傻眼了。
省消委会接到投诉现场调查的情形是:左边没有绿化,而是一条公路和天然气加气站;右边不是会所而是加油站;中间的儿童乐园,直径只有5米。
“这就是让消费者频频上当的期房。”刘亚兵告诉记者,四川省消协组织所受理的商品房投诉中,涉及期房的投诉占91.31%。几年来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组织、消费者呼吁取房预售政策,嗓子都喊哑了,包括有关部门也认为应该取消。但是,由于政出多门,没有一个消费政策协调机构,问题始终无法解决。
据介绍,日本、韩国等都在中央一级设立了消费者保护的最高决策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计划,协调各方作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刘亚兵告诉记者,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但我们却没有国家层面的消费政策协调机构,没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体系。他建议在修订《消法》中,设立国家层面的机构,承担政策协调、组织和领导职责,形成消保组织体系,包括四个层面:在各级政府设立消费政策协调机构,主要负责消费政策的制定、协调、监督和重大消费问题的调查、处理;在相关部门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内设职能或机构,主要负责在部门职能范围内检查、协调、监督和处理消保相关工作;设立各级消费纠纷调解和消费者教育指导机构,主要负责消费纠纷调解和消费教育指导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依法设立的民间消费者组织。
吴景明强调说,在《消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国家成立消费政策委员会”,通过制定消费政策协调与经济政策的关系。2009年,中国出口对GDP贡献率为负3.9个百分点,出口负增长甚至是两位数的下滑,在近几十年来尚属首次。而消费需求为中国经济增长贡献了4.6个百分点,创近十年之新高。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消费拉动开始取代出口和投资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依靠力量。但由于没有真正的消费政策,出现了在制定一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不考虑,甚至抑制消费的情况。
消协不是“社会团体”不应依附行政机关
消协是什么样的组织?这个问题,多年来专家、学者、官员们都没有说清楚。有的认为是社会团体,有的认为应该是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甚至还有的认为是行业组织。
张纯认为,《消法》规定消协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而根据社团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或者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消协不实行会员制,其服务对象是全体消费者。实际上,消协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及各级政府批准依法成立,专门从事消保工作的公益性组织。
因而,现行《消法》将消协规定为“社会团体”是不准确的。
采访中许多专家建议,应该明确消协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西南财大消费经济研究所所长王裕国认为,应重新定位与完善消协的职能,扩大其在开展消费教育、提供咨询、组织监督检查、支持诉讼、消费纠纷调解等方面的权利。
邱宝昌认为,消协不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消协却与行政部门存在依附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社会组织本身职能作用的发挥和协调。因此,建议在机构设置上让消协独立,经费应该由政府财政拨款,在职能履行上与行政执法、司法审理等有机衔接,从而才能使其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
一位市消协投诉部主任告诉记者,该消协一年处理的投诉和为消费者挽回的损失是法院的一倍。该省消协系统一年的消费纠纷调解量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调解量的近10倍。各级消协长期以来为消除社会矛盾所做的大量工作和贡献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消费调解既不属于人民调解,也不属于行政调解,更不属于司法调解,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采访中记者还了解到,各级消协开展了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但由于消协工作的法律效力问题,仍有企业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消协却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专家提出增加消协的代表权,包括在“两会”代表中增设消费者代表的席位;代表消费者参与立法和重大消费政策制定的权利。
王建平建议完善消协的功能。如调处功能、监督功能、交涉功能、代表与代理功能。赋予消协组织建议权、消费权益保护信息发布权等,并建立黑名单,参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