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1992.02.03)

时间:2005-12-09 10:06   来源: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来源:国台办网站)


                                       责任编辑:齐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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